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志丹县林业局、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235号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6YM3E49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住所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5010828442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住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5758811130D。 负责人:***,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住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5MB29496669。 负责人:***,该中队队长。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林业局、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丹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维修费160320.76元以及从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商议,对二被告所属的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的办公楼进行维修,工期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所属单位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维修工程完工后,经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验收已经投入使用,维修费为160320.7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志丹县林业局辩称,1.对是否产生维修费及具体费用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认可。2.被告志丹县林业局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3.第二、三被告均财务独立,不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发生在杏河中队原为杏河森林派出所,当时杏河森林派出所隶属于志丹县林业局,该费用应当由林业局支付。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辩称,工程属实,当时杏河属于林业局下属单位,没有实际办公场所,是林业局要求施工,2019年5月份完成施工并使用,应当由志丹县林业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签订了《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杏河中队的办公楼进行维修,工期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3日,工程总价款为160320.76元,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组织验收,工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合同约定的维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维修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付款义务人,2019年,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属于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属于志丹县林业局的内设机构,原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志丹县林业局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丹县林业局支付其160320.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60320.76元; 二、驳回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志丹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