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

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91民初951号 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祥路西规划之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受原告雇佣从事机床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案件经过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认为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1、答辩人在2019年11月29日,在泰安市人才网求职时查阅到被答辩人处在招聘工作人员,随即与被答辩人方的张经理进行联系,张经理让答辩人到该单位进行面谈,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录用,约定月工资4800元,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被张经理收取留存,同时让答辩人于同年12月2日上班,被安排到铣床车间。同年12月5日下午,答辩人在操作铣床时被钢板砸伤右手尾指,经医院检查确认粉碎性骨折。因答辩人不能胜任原工作,被被答辩人停职。答辩人受伤后与被答辩人多方交涉,被答辩人一直推诿,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在2020年6月28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开庭时双方都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后经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答辩人是被被答辩人招用,于2019年12月2日起在被答辩人处从事车床工工作,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属于被答辩人的业务范围,工作期间受被答辩人管理,由被答辩人安排工作内容,由被答辩人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工资表一份(四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工作服一套;2、工作期间视频一份;3、被告与原告公司张经理和路主任对话录音一份;4、被告受伤期间和路主任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受伤期间与原告公司的路主任和原告公司车间班长***的聊天记录,因被告没有提交聊天的原始载体,且被告也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在上班。 另查明,被告***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在原告工作时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3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处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安大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