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5民初403号
原告:秭归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D,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G,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某某公司诉被告宜昌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8月4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秭归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远安县某某旅游区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项目的未付工程款8583664.10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570115.98元和材料调差款27613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68109.21元(以未付工程款8013548.17元为基数,以LPR的2倍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为1815321.17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70115.98元为基数,以LPR的2倍为计算依据,自2021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为52788.04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1964639.4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单方取消1#-2#住宅、F9别墅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暂计10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5、判令原告对远安县某某旅游区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工程评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516412.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为12516412.7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旅游区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项目的未付工程款3961688.55元(跟审金额12907144.54元+不应扣减的工期损失1071065.01元+材料调差价格403681元-已付工程款104202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宜昌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远安县某某旅游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项目,工期为90天,签订合同价为21421300.11元。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开工,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竣工预验收,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5月31日,被告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湖北某某公司出具《远安县某某旅游区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12907144.54元,其中材料调差送审金额2761367元全部审减,工期延期问题审减1071065.01元。原告认为,工期延期系恶劣天气、道路修建、主管部门要求停工、被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并非原告所致,不应扣减工期延期违约金。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调差金额进行了复核,复核金额为403681元,原告对该复核金额予以认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0202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3961688.55元。
被告宜昌某某公司辩称:1、材料调差不应当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材料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2、工期延误应当予以扣减。天气原因、修路以及安全检查等都不是原告主张工期顺延的依据,原告作为专业的承包商,在参与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有合理的预期。3、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12907144.54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0202元,余下部分同意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宜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秭归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将远安县某某旅游区项目老庙区域住宅、酒店项目发包给秭归某某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21421300.11元。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20000元计算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不调整。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付工程款10420202元。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总金额为19003866.15元,被告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对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2907144.54元,该审核工程款扣减了工期延误损失1071065.01元(21421300.11元×5%),对材料调差损失未予以增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只对未结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材料调差损失进行依法处理,其他部分同意跟审单位的审核意见。原告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工程造价等鉴定申请,被告撤回反诉申请。
另查明:1、宜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更名为宜昌某某公司。2、该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41804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3、被告委托的跟审单位对材料调差损失计算为40368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4、该工程逾期竣工有一部分原因是:县政府因安全管理需要下发了停工令、冬季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施工、工程设计变更等。5、2019年8月14日宜昌某某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9)××号,对国有建设单位工程的材料价格调差作出了要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结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审核结算后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跟审单位审核工程款为12907144.5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420202元,余下工程款2486942.54元,被告同意全部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是否应该扣减工期延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20000元计算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该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原告应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5%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但合同总价应以合同实际工程总价款14180400元计算,另因逾期竣工部分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对此应适当减轻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以合同实际总价的3%予以支持,即为14180400元×3%=425412元。
三、关于是否应该计算材料调差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但宜昌某某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在建或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应予以调差,本院认为应按某某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双方对材料调差数额403681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按跟审单位审核未结工程款为2486942.54元,加上跟审单位审核扣减的工期延误损失1071065.01元,减出应扣减的工期延误损失425412元,加上材料调差损失4036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3627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秭归某某公司工程款353627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二、驳回原告秭归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6元,由原告秭归某某公司负担2067元,被告宜昌某某公司负担17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