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3民初822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