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541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南街道东郊区。 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4936976XX,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829号8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承认的,但实际未支付的44620元劳务工资。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620元产生的2017年8月28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利息(44620元×4.75%年息×至判决之日期间时间);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通讯费1200元。(每月电话费200元,6个月×200元/月,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伙食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三亚市回上海市);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费用2017年8月28日至判决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附加费:1200元(通讯费)+360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5400元×4.75%年息×至判决之日期间时间;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按时到庭对原告造成的车费1057元和住宿费150元和误工费1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2号起在被告处承接的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处按时上班,岗位是工地主管,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工资外,另外每月还有工地通讯费200元、伙食费900元及报销来回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交通费都为合理支出,鉴于被告耍赖、诬蔑及伪造证据的态度和做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费用的申请。原告在工地一直为被告工作,但是被告一直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除拨付工地必需开支费用之外,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及各项补贴,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27日离职。离职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讨工资等费用,但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仲裁。***案件经过仲裁(未提供一年之内的仲裁时效证据)、三亚市城郊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支付由于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的8月份在被告的注册地上海崇明堡镇法庭主张权利起诉被告,在庭审当中对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不太好认定,被告只承认44620元的工资纠纷,所以原告在崇明堡镇法庭撤诉(撤诉也获得法庭支持)重新按被告承认的44620元起诉,原告也不必再纠结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只为取得本人的合法收入,其它附加费用(通讯费、伙食费、交通费)鉴于原告和被告的诚信因素,应支持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付清劳务费用,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存在的劳务关系,其报酬被告已全部付清。1.被告因承建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原告作为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的报酬按开工天数计算,正常开工按260元/天计算报酬,食宿自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上述工地已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结束,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费用,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在双方结束劳务关系之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直到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工地现场财务人员***因病死亡后,原告才提出劳务费的要求,显然利用财务人员死无对证的情况,从而达到多要劳务费的目的。2、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的劳务费用,但却认为收到款项用于抵销其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冲抵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显然无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认为收到的费用于抵扣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也在聊天记录中承认所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认可被告只能对原告认为的欠款起帮助沟通的作用,并非实际的付款义务人。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目的是通过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方式,收取其认为应得的民间借贷款,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涉案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且原告也自认所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三亚绿地悦澜湾工程项目,原告从2017年3月2号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岗位是工地主管。2017年8月27日原告离岗未继续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另外每月还有工地通讯费200元、伙食费900元及报销来回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双方约定每天260元计算劳务工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4620元。被告提供了支付明细,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44620元,其中3月份支付金额为18800元。被告主张以上44620元均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确认已收到以上44620元,但以上费用系其系工地主管,收取的费用用于工地开支并提供付款清单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答辩状、支付明细表、微信账单、结婚证、身份证、死亡证明;被告出示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结果原告按时间顺序整理后的支付比对表、被告实际工地汇款笔数及汇款数额、原告提供的10笔微信汇款证据、流水账目、工地支出的原始凭证、微信聊天截屏、法院官网通告及失信人员信息表、有关法律文书,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支付明细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目录(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从2017年3月2号起至2017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劳务工资为每月8000元外还有每月工地通讯费200元、伙食费900元及报销来回交通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应付劳务费为44620元,原告庭审中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44620元。二、关于应付的劳务费44620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被告提供支付明细来看,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44620元,其中3月份支付金额为18800元。从以上支付明细看,原告从2017年3月2号起开始提供劳务,被告在三月份期间就支付18800元的劳务费,提前支付按天计算的劳务费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常理,结合原告在工地系主管岗位及原告提供的工地开支流水单等证据应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系用于日常工地开支,被告抗辩已付清原告工资446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号起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务工资4462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利息、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4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