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9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淅川县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砾威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砾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1、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得淅川县中合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场地平整过程中产生的建筑石料(约15.05万立方米),拍卖成交价为962000元。后河南省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拍得石料转让给砾威建筑公司,价款151余万元。砾威建筑公司又与***的《施工合同》,约定***是施工方,砾威建筑公司支付***施工费,***在工地上所开挖出来的土石方所有权属于砾威建筑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20元是石料开挖、运输的费用,并不是石渣的价值。《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在工地上所开挖出来的土石方所有权属于砾威建筑公司,***没有处理权限,若有私自出售情况,视为违约。这一约定足以说明砾威建筑公司是石渣的所有权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未经砾威建筑公司同意,私自向其他人出售大量石渣,砾威建筑公司知悉之后,双方说定将***私自收取的部分石渣款中102万元冲抵***的施工费,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负担资源费。砾威建筑公司不拖欠***施工费。***向法庭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出库单的石渣,均是砾威建筑公司找的机械挖掘、运输的,***没有付出任何劳动,无权要求砾威建筑公司支付施工费。2021年2月5日之后,工程需要高铲低平,***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不到现场施工,是砾威建筑公司找的机械施工,这些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负担。二、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处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砾威建筑公司为取得石渣所有权支出了巨额费用。***没有向砾威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改变了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将砾威建筑公司的石渣所有权,违法确认给了***。砾威建筑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新举证15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砾威建筑公司新举证的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部分证据在原审已举证质证,剩余证据大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其中第2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和第4组证据完税凭证,系砾威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前,***以淅川县世宇建筑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中标后由砾威建筑公司前期所做的相关活动,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中第4组税收凭证,无法证明系砾威建筑公司为本次工程所缴纳的税费,更何况,即便是当初砾威建筑公司为本次工程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在后来***给砾威建筑公司供货的过程中,砾威建筑公司算账时也已经予以扣除(102万元、20万、35万)。第6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系***和***二人的通话录音,而且***对其中2021年9月份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该案已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时***根本就没有与***通过话。第8组和第9组证据系砾威建筑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运费和施工机械费,在每月进行算账时,相关费用已经从砾威建筑公司供应给***的石渣应付款中扣除,该款实际上仍是***支付的。且根据砾威建筑公司的第15组证据,证人张某、穆某等证明在其往砾威建筑公司运过石渣的同时,还受***指令往其他地方也运送过石渣,其运费及机械费均由***支付,这说明了***即是案涉工地的实际开挖人,也即是案涉工地石渣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第11组磅单表明2020年11月底以前双方系按吨结算,2020年12月份到2021年3月份双方改为按车结算,这一事实更加证明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第12组证据收条等与第15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第12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偷卖石渣”,而证人均证明***在往砾威建筑公司送货的同时,也往其他工地上送货,且往***(即***工地)工地、付老四处出售的石渣均系砾威建筑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介绍,根本就不存在“偷卖”石渣之说。第14组证据会议纪要,因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故工地的回填与平整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二、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算账清单,按月支付了相关货款,结合二审出庭证人郑某证明的拉货流程,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无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三、原审判决生效后,砾威建筑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案结事了。砾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敬请驳回砾威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
***意见与砾威建筑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各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仅要诚信、规范经营,而且负有相应的审慎义务,将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文件保存妥当,以备相应诉讼中尽到各自举证责任,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不利后果由相应当事人承担。具体到本案,关于砾威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2020年9月1日,砾威建筑公司与***就砾威建筑公司中标的淅川县中合国际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场地平整过程中产生估算约15.0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开挖、装卸、运输一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价格:开挖、运输土方20元/吨。第五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采挖的土石方只能出售给砾威建筑公司,不能外销……;***在工地上所开挖出来的土石方所有权属于砾威建筑公司,***没有处理权限……。从以上约定看,大部分内容规范的是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但是在第五条中也出现了“出售给砾威建筑公司”、而不是“交付”的用语。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双方对***所打102万元收条中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但是双方对该收条没有异议。***解释称该收条出具的背景是当时双方“算了账是129万,但实际砾威建筑公司给了27万,少给***了102万。”双方针对该102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书面的文件。另外,砾威建筑公司承认收到了***的另外一笔35万元款项,但也是对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对于***举证的***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到341568元的收条,***当庭质证称未收到该款。第三、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石渣往公司之外拉,是你方当家还是砾威建筑公司当家?”砾威建筑公司回答:“好的,砾威建筑公司留下。质量不好的(其后空白)。”第四、在***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13**民初1655号)中,***庭审陈述其收到***的石渣,是由***与其谈的价格。以上说明砾威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施工关系,砾威建筑公司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外,砾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出库单的石渣,均是砾威建筑公司找的机械挖掘、运输”,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且从原判决文书看,砾威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将此作为其抗辩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砾威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再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淅川县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