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辛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1858号 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A70E227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7984092H。 法定代表人:赵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榆林项目负责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49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为基础,加计50%进行计付),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579元,共计47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以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名义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30及C30细石的商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立即组织实施并向被告***指定的“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雨水泵站”供应商砼,原告按约将商砼送达后由被告***及其他在场工人出面验收,自此原告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023年9月15日,商砼运送完成后原告将“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要求签字盖章,可其却要求原告先按照该金额进行开票再付款,并向原告发送开票信息及发票需要备注的信息,原告无奈只得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xx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4980元,该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可原告开具发票后二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商砼款,且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与***之间是朋友关系,***曾经用过我公司的资质,开展过经营活动,涉案款项我公司已经支出,给付到***指定的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发货单12支;证明目的:证明一个已完成商砼供应,二被告应按约向一个支付商砼款。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原告累计向二被告供应44980元商砼,商砼送达后均由被告***及其他在场工人出面验收,现商砼供应完毕,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商砼款义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8页及发票1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商砼供应完毕后将《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要求盖章签字,再其确认无误后要求我方先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进行付款,可原告开具发票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被告***以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名义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30及C30细石的商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立即组织实施并向被告***指定的“陕西有色榆林煤业有限公司雨水泵站”供应商砼,原告按约将商砼送达后由被告***及其他在场工人出面验收。 2023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xx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4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但将相关款项应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发票通常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开具,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虽未收到原告相应的授权,但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公司只是接收了该发票,故被告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陕西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从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货款支付44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为基础,加计50%进行计付),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57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449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加计30%即4.485%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支付44980元,并承担以449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4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xx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