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01民初145号
原告:朱某,男,1973年7月2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3月21日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25年7月4日,经慎重考虑,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39元,减半收取计8,0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朱某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