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3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名苑1单元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7KAXWG74。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056686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
第三人:***,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源竹山分公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鄂0323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方源公司在竹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旱改水)项目资金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予以扣留,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方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1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在被告方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垫资建设中,第三人***、***分别垫付项目工程款133755.90元、75344.59元。该垫付债权已于2022年1月9日经被告方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项目部结算确认,并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转让与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方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明原告与***、***享有有效债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涉案工程款未到账,***、***对公司的原债权债务未到期,返还垫资款的条件也不成就;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印章被***、***非法使用,导致大量印有二被告印章的合同不真实,方源公司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
第三人***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系由案外人***代表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与***、***三方所签。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被告方源公司中标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旱改水)工程项目后,于2022年3月1日与竹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竹山县双台乡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成立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由***任项目经理,原告***任项目副经理。为推进项目建设,被告方源公司又专门在竹山县设立方源竹山分公司,登记分公司负责人为***,但***并未参与施工管理。该项目部成立及方源竹山分公司注册登记后,被告方源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项目即未投资也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实际交由案外人***全额投资并组织建设施工,该项目部印章及方源竹山分公司的印章实际也由***持有使用,方源公司只向***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但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3月8日开工建设,同年7月底完工,12月交付验收。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中标之前,原告***与***于2021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出资协议》,主要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信息前期由甲方(***)跟进,中标后由乙方(***)负责落实建设事宜;乙方(***)出资20万元,其余部分由甲方(***)出资;项目建设完工后,甲、乙双方按照55%:45%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承担风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指定的***(本案第三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还查明,原告因与***之间的合伙纠纷,曾于2023年5月17日以***及本案方源竹山分公司、方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3)鄂0323民初1248号民事诉讼,诉请三被告支付其项目出资款20万元及利润、利息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后***于2023年7月5日又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三人***与***系项目合作关系,主要为***提供资金支持;第三人***系***的司机,时而也会替***垫付小额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同时,原告承认本次诉讼实际是变通另一种方式起诉,目的还是为收回(2023)鄂0323民初1248号案件中所诉的项目投资款。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第三人***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1月19日,有***、***签字,并加盖“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印章;第三人***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1月19日,有***、***签字,并加盖“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转让方)为第三人***、***,乙方(受让方)为原告***,丙方(债务人)为被告方源竹山分公司,其中***转让债权金额为133755.90元,***转让债权金额为75344.59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有***、***、***签字,并加盖方源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被告辩称上述盖章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行为,因而不予认可,并称即使***、***存在垫付款事实,也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上的“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印章及《债权转让协议》上的方源竹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裁判思路,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据此,本院对该焦点问题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从庭审情况查明,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实际并未投资和参与施工管理,而交由案外人***自主投资并自行组织建设施工,第三人***、***直接与***发生经济往来,不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基于此,被告公司与***之间无论系挂靠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抑或其他关系,均没有法律规范规定***因该项目建设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案涉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属无代表权行为。
其次,被告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实施案涉款项的结算以及同意债权转让,事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持有并加盖上述公章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
第三,承前,应进一步分析***加盖上述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有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就***、***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而言,***、***直接与***发生经济往来,并非被告所雇请,也不直接与被告发生业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在此情况下,二人仍与***办理结算,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上述盖章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原告***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既是被告公司的案涉项目副经理,又是***的合伙人,后又成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其本意系欲通过此种方式和途径向***追索项目投资款,明知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尤其***的身份角色,也明知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的债权,却仍然签订上述协议,而且因该工程项目的公章引起多起诉讼并均未最终定论的情况下,选择此种途径和方式主张权利,从而使案涉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变得真假难辨,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不占优势,同时,也自然会让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
综上,因案外人***在***、***垫付款项清单、项目结算单上的“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度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镇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印章盖章行为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而***、***对被告公司当然不享有债权,进而原告主张的转让债权也不能成立,故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8.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