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5478号
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诉被告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监理服务费11987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47.51元(以11987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实际主张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社区配套用房等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室外工程、精装修工程的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监理服务内容,且该项目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5月16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确认金额为1323516元,但被告剩余监理服务费119872.22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中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合同》、中轻公司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社区配套用房等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室外工程、精装修工程的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工作,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申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三、1.《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2.《结算审核书》3.《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证明2022年5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23516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十二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1203643.78元,剩余监理服务费119872.22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对中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324622.98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23516元,超额开具了1106.98元的事实(因过程中被告要求开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金额开具了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与开票金额存在差异,导致超额开具发票)。
碧桂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委托人碧桂园公司与监理人中轻公司签订了《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街××路××处,工程规模及范围:总建筑面积暂定112616.6平方米,为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社区配套用房等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室外工程、精装修工程的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工作。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监理酬金按本工程监理范围内单方建筑面积11.75元/㎡计取,工程总面积约112616.6平方米,监理酬金总额为1323516元(监理酬金均已包括监理方成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监理酬金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在整个监理期限内,不因政府规定及物价等原因而调整)。付款方式约定①本工程无预付款;②本工程监理服务费用自监理进场服务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监理激励金总额壹拾贰万元整)/服务期限(月)*3*80%+每季度实发监理激励金;③竣工验收完成且资料移交后支付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监理激励金总额壹拾贰万元整)*10%+剩余未支付监理激励金;④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中轻公司即开始按照双方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018年12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22年5月16日,中轻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323516元。
另查明,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碧桂园公司分十二次向中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1203643.78元。中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向碧桂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324622.98元。
上述事实有中轻公司提供的《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轻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渭南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一期监理服务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中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监理服务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监理服务费用共计为1323516元。现根据中轻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认定碧桂园公司向中轻公司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为1203643.78元,剩余的监理服务费119872.22元(1323516元-1203643.78元)至今未付。碧桂园公司未完全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中轻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9872.22元为基数,自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宜。审理中,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1987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987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渭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