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530民初296号之一
原告: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QMPF7D。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63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与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原告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于202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3元,由新河县国宏水利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