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由认定错误,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规定,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案涉合同是以货物为给付客体而非行为,应适用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案由是定作合同纠纷,应予纠正。二、案涉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德某公司提交的武某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德某公司的交付验收情况,该验收单非合同相对方达某公司出具,系伪造的虚假证据。经过达某公司与案涉项目主管副主任沟通确认,案涉项目并未向德某公司提供该完工验收单,也未加盖印章。此外,仅根据该验收单并不能证明德某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其次,德某公司提交的签收证据系德某公司的员工高某某签收,高某某并未得到达某公司的授权,并且高某某还对签收单进行了人为修改,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欠款的事实。再者,达某公司在2022年9月25日函复德某公司,明确提出双方账目存在问题,对德某公司催款金额并不认可,需要双方财务对账核实。最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合同价款是以经达某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而本案德某公司并未提供经达某公司签章的验收合格文件,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及价款,以及经达某公司验收后达到付款条件的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账不清的情况下,仅以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一段并不完整的录音及德某公司提交的虚假验收单定案,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依法改判。
德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除设备配套用的潜水泵阀门等采购件之外,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设备均为非标设备,必须按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规格、尺寸、型号进行制作,如合同第一条中序号1、4、5设备均为德某公司制作完成,该制作行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验收单真假的问题,达某公司认为该完工单非合同相对方出具,用户方也未加盖公章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达某公司是贸易公司,虽然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没有能力和资质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验收,因此案涉设备是由达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德某公司在本合同中承担指导安装工作。第三方安装公司完成安装之后,由业主方向安装方签收安装完工单,用以确认完成安装工作。案涉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就是业主方出具并加盖业主方的公章。本案中,即便没有这份完工单,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后的整改,从侧面也能证明设备已完成交付和安装。2020年8月14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鉴于乙方交货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详见整改清单)…并确保于2020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毕。”可见德某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只是在已交的设备中有一部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进行了整改。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德某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达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出具的回函中虽然述及财务方面的对接,但是并不等于双方存在账目问题。合同总价743.56万,达某公司已付180.76万,还欠562.8万元,欠款金额是明确的,并且补充协议也记载了的欠款金额,所以双方账目不存在任何问题。
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达某公司给付货款562.8万元;2.判令达某公司承担以56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达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达某公司就武某市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一标段(EPC)向德某公司购买价款为7435572元的环保设备;采购清单数量为合同交货预算总量,实际交货数量以达某公司实际收到并经达某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交货时间201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合同签订7日内,达某公司向德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20%,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过年前如业主付款,再付20%,如业主不付款,到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余款;质保期365天,自项目安装验收完成并正常联动运行1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计算;配件及设备德某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以技术协议规定为准。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采购材料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单价、总价等。
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月8日,德某公司陆续将案涉项目的环保设备送至武某市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均由德某公司在项目现场协助指导安装人员高某某签收。高某某签收时将其中2018年11月12日发货清单上的菱形电动调节阀2只改为1只,将2018年11月17日发货清单中的悬浮球6万只改为2万只。
2020年8月14日,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订立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鉴于德某公司交货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详见整改清单),德某公司根据达某公司“甘达某函字第20号”工作联系函要求整改内容及原合同中技术协议参数进行整改,并确保于2020年8月30日前整改完毕。整改方案双方共同确定,达某公司应积极配合德某公司整改并为德某公司提供整改所需的一切便利条件;整改完毕后,达某公司应就整改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并对德某公司所提供所有产品的清单进行复核并办理签收手续;双方共识于2020年12月31日前,达某公司支付德某公司货款200万元;达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德某公司支付1397300元;达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230672元,德某公司收到款项后7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达某公司尚未将设备投入运行的实际情况,德某公司同意于2020年8月30日起,将质保期延长至2021年8月29日,质保金退回日亦按此时间顺延;若达某公司依旧不能按上述付款条件履约,德某公司有权将设备拆除,已投入使用的设备按旧设备处理后由达某公司按新设备价格补齐差价。
2021年6月17日,达某公司向德某公司发函,要求德某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前指派技术人员对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调试运行,达某公司负责调试人员的食宿费用。待验收合格,视为德某公司完成工艺调试工作,达某公司将支付10万元调试费用。
2021年6月19日,德某公司回函同意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去现场协助达某公司进行运行调试,并要求达某公司回函明确所欠货款支付节点及方式,并提前支付相关运行调试费用。
2022年8月18日,德某公司向达某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载明:我司于2019年5月完成了设备制造并发至现场,于2020年10月指导达某公司安装及单机调试完毕,履行了我方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2021年6月17日达某公司来函希望我司派技术人员帮助达某公司对该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行调试,并承诺支付10万元调试费用,污水处理厂整体运行调试原不在我方合同范围,但考虑到污水处理厂尽快投入正常运行并移交业主方符合双方共同诉求,随即我方派出专业技术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前往现场协助达某公司进行运行调试达1月之久。请于2022年8月30日前就我方此函内容回复我方,明确所欠货款支付节点及方式,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达某公司承担。
2022年9月25日,达某公司复函德某公司,载明:目前,该项目主要负责人都在全力推进项目收尾工作以及后续的款项落实工作,收尾工作已经委托第三方全额垫资实施,初步计划于10月底完成。同时,项目的验收工作已经在与园区管委会沟通对接,在之前沟通的基础上已向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确定第三方,就环保验收制定工作方案,配合管委会开展环保验收工作;另外,工程资料亦在加快完善,工程验收及环保验收亦在有序推进。财务方面的问题,后续会安排财务人员专门对接,还望贵司给予配合为盼。
另查明,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总经理***与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于2022年11月24日上午的通话录音。其中金某讲:我们实在是,他们这边本来要验收了,上次和你说了吧,10月份又封控,不封控的话最近可能就验掉了。***讲:其实整改我们早就整改完了,对不对?金某讲:嗯嗯。达某公司质证后对该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一是该录音并不完整,是被截取的,录音一开始就进行双方身份的核实,也未明确沟通的具体内容。二是录音不能证明所有设备经过签收验收以及具备付款条件,也并未确认应付金额。
另查明,案涉设备安装完成以后,武某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出具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1份,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25日,安装结束时间2018年12月25日,所用项目名称武某市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一标段(EPC),设备使用情况为整体使用情况良好,运行良好。达某公司质证后表示,案涉设备的验收应由其公司进行。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该验收单是在其指导安装完成后由该污水处理厂出具。
在审理中,德某公司认可达某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31日支付997600元,同年9月14日支付46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5万元,合计支付180.76万元。达某公司对已付款180.76万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沟通函、联系函、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德某公司交货并指导安装案涉设备后,武某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出具了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但之后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德某公司交货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由德某公司进行整改,因此,仅根据该验收单并不能证明德某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
德某公司就已经根据补充协议完成整改的主张提供了其与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电话录音,达某公司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不完整、未明确沟通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就本案争议部分的表达,明确完整,达某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通话中,金某对德某公司已经完成整改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达某公司通知德某公司协助进行调试后未提出异议且准备提交业主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德某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整改义务。达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货物已经全部收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发货清单虽然是由德某公司的员工签名,该员工签收时将菱形电动调节阀2只改为1只、悬浮球6万只改为2万只,但这是货物发至安装现场时的签字,并非最后的确认签字。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整改完成,故应当认定德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交货,达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德某公司与达某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以达某公司实际收到并经达某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作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但2020年8月14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了达某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约定由德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双方已经最终确定了价款,补充协议的内容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所涉总价款为7435572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到2021年8月29日届满,达某公司在该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达某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达某公司辩称根据金某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设备经过验收以及具备付款条件、确认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就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并非仅就该录音确定,故达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达某公司没有按约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397300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30672元,现尚欠5627972元,达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德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欠款金额5627972元为准。对德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达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某公司价款5627972元及利息(以5627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6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达某公司负担。
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达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用以证明经达某公司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副主任张某2微信沟通,张某2表示污水处理厂并未向德某公司出具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单,因此验收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业主方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达某公司与德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需要验收,也应该由达某公司和德某公司一起完成,而非项目的发包方与供货方德某公司就案涉货物进行验收。德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达某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故不认可真实性,即便聊天记录真实,张某2并不一定清楚案涉设备的交付事宜,其回复与事实不一致;案涉完工单确实系业主方出具,若有虚假,德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武某市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第一标段(EPC)技术协议1份,用以证明德某公司擅自违反合同关于交货、验收的约定,达某公司不予认可。德某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该技术协议是合同的附件,不认可证明目的。
3.达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发送的催货函及德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的催货函回复、关于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项目部分设备与产品买卖合同不相符问题的函(甘达某函字第19号)、关于凉州区永昌镇污水处理项目部分设备与产品买卖合同不相符问题的答复函(甘达某函字第20号)、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部分设备至今仍未交付,导致安装及验收交工停滞,至今仍未验收交付业主。
德某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对催货函及催货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催货函发件人为达某环境科技公司并非达某公司,达某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才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无权要求德某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前发货,事实上,在此时间点前,部分设备已经到达收货现场;其次,认可甘达某函字第19号函件的真实性,德某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21日回复了甘达某函字第19号函件,函件中提出的问题并非德某公司导致,至于甘达某函字第20号函件提出的问题已经在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形成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予以明确,达某公司不应再提出异议;最后,对于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德某公司并未收到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达某公司明确就要求德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需要根据与业主方的赔偿来结算,其公司不提起反诉,准备另行诉讼。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案涉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达某公司理应支付。
一、就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一是根据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达某公司对于其购买的环保设备有材料、技术、工艺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二是在该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项下,虽然部分设备表明了特定的生产厂家,但是亦有部分设备明确由德某公司生产,并注明了特定的规格。故案涉合同系以转移特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
二、就案涉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以达某公司实际收到并经达某公司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虽然双方曾在2019年左右就交货迟延、货物与合同不符等问题存在函件往来,但是双方于2020年8月14日形成合同补充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可知,一是补充协议中约定,德某公司应就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完成整改,结合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与德某公司通话中对于德某公司完成整改一事表示认可以及双方此后往来函件中达某公司未再提出整改要求,可以认定德某公司完成了整改义务。二是双方明确了案涉合同的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即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的未付款进行了结算,结合德某公司还曾配合污水处理厂整体运行调试的情况,故就达某公司关于未收到全部货物等主张,不予认可。截至本案诉讼,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达某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在德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达某公司理应支付案涉款项。
综上,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6元,由达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