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东兴街0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差额部分10674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一审计算依据错误,遗漏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具体见计算清单。二、上诉人的综合损失应为106748.78元【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362500.7元×80%-61827.55元=228173.01元】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因当时已处于收尾工作,在四楼的平台上没有固定安全带的受力点才未固定安全带。且未安装防护栏,增加了事故损失的扩大,故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受伤后,配偶从浙江前往乌海人民医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责任划分后差额106748.78元部分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差额部分106748.78元”违背法律规定。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综上可以证实原告以及***等七人实为***雇佣人员”有悖于法律规定,不正确。既然一审认定***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个人与公司混同现象,那么证人***的证人证言、工程结算单及***的转账记录就能够完全证明***等七人以50元/平方米承包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节池、膜车间工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对这一事实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的电话录音更进一步予以证实(电话录音中,***十分明确地陈述了其受伤所干的工程是包工,而不是雇佣)。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雇佣关系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仅是已经过证人***当庭否认其签名的虚假证据,而且该证据陈述的也是虚假事实(因为上诉人受伤工地根本没有四层楼高的房子),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雇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以及***等七人实为***雇佣人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分包工程承包人,而非雇工,上诉人是在从事其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建筑工程合同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即是承揽人,发包人即是定作人,故本案上诉人受伤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由***雇佣,因为该工程系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江苏泰全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泰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让***带领工人去干活,***又分包给上诉人等七人施工,***挣的也是微薄的劳务收入,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就该工程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所以本案的用工主体是江苏泰全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对上诉人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责任,而上诉人在干活时未按照制度规定系安全带、戴安全帽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赔偿项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完全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了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求中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一审判决遵照不超裁原则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尽到了职责,提供了相关劳保用品,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致害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5827.55元(***已支付),门诊医疗费70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住院天数128天-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72000元(400元/天×鉴定误工天数180天),护理费12366元(137.4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鉴定营养天数90天),伤残赔偿金179440.80元【40782元/年×20年×(20%+2%)】,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513元,住宿费1863元;以上费用核减后合计:307884.80元(369712.35元-已付住院医疗费55827.55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受伤地址的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受伤事实存在。其受伤的地点,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在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污水处理站内受伤。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不认可***的受伤地址在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污水处理站内,但其没有证明***在其他地方受伤。故认定***受伤的地址在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污水处理站内。二、***的工作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首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且也未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次,根据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具体的工作是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污水处理站干活,具体是调节池、膜车间及零散工作,七个人总的工作报酬为224052元。***是***,***、***、***、***、***的代表人。通过***的证言证词可以证明该工程款224052元是由***个人给付,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是支付的什么款项和转给谁的款项,且转款数额与224052元不相吻合。***虽然称是工程承包,但实际是其对工程承包概念和定义的不了解所述。故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欲证明与***属于工程承包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可以证实***以及***、***,***、***、***、***等七人实为***雇佣人员。***系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加盖了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个人与公司混同现象。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承揽劳务资质。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污水处理站工程双方无异议,确认工程承包属实。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资质。三、***伤情,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爆裂性),2、腰部脊髓损伤,3、腰椎椎管狭窄(腰1),4、腰椎压缩性骨折(腰2),5、右肩肩胛骨折(多发),6、右肋骨骨折(3-6),7、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8天。***的以上伤情予以认定。四、***在工地干活受伤时通过庭审调查,工地提供了安全带等劳动保护设施,***自己未系安全带和头盔。五、***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自认***支付的医疗费55827.55元,***称是江苏泰泉建设公司给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定属于***给付。***主张的门诊医疗费702元。有乌海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据及影像报告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属于***合理支出的医疗费;2.***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400元,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辅助器械,故不予支持;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28天-***已支付6000元);因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例予以证实***住院128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400元/天×鉴定误工天数180天);因***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予以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因***没有固定工作,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5730元计算为合理误工费27483.29元;5.***主张的护理费12366元(137.4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90天);因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55730元(每日152.68元)计算为13741.2元;***主张12366元,因法院不超裁原则,***主张合理护理费12366元予以确认;6.***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鉴定营养天数90天),因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例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故***请求的合理营养费9000元予以确认;7.***主张伤残赔偿金179440.80元【40782元/年×20年×(20%+2%)】;***的伤残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脊柱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计算公式无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的居民可支配收入4437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法院不超裁原则,***以年收入407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179440.80元;8.***主张的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因再次取出固定物费用未发生,属于不确定状态。***就该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调整;9.***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其身体有两处伤残,对身心及精神上有较大的影响。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因伤情致残和需要护理营养等,***该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支出;11.***主张交通费4513元;***没有证据证明在外地看病的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12.***主张住宿费1863元;其没有证据在外地看病的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43592.09元,加***已支付的医疗费558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305419.64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七人属于受雇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有保护意识,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硬件设备,***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带,造成***从高处摔下来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百分之四十)。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身是一个具备劳务输出资质的单位,在其雇佣工人劳动时,应积极管理。尤其在工人劳动过程中,更应该严格管理,对违反劳动安全纪律应立即提醒加以改正,***在本次工作时发生事故之前,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对***没有系安全带就进行工作作业,没有立即进行阻止、提醒、监督、管理等,造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百分之六十)。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加盖了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结算工资均为***个人支付,***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个人与公司混同现象,对***的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与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工程承包方,属于合法发包和承包,工程承包人将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具备劳务输出资质的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其雇佣工人负责。发包方和工程承包人对在施工工地工人尽到了劳动保护责任,且发包方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其中还有***捺印签字的表予以证明。故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受伤对造成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即243592.09元,加***已支付的医疗费558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305419.64元;再乘以百分之四十等于122167.86元;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3251.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已支付61827.55元应予核减。核减后为121424.23元,故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1424.2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兴市恒成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424.23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对自身民事权利进行依法处分,本案一审依据***提出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所提一审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案件,***在起诉时并未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项不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所提一审遗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及举证目的不予采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不能规范操作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所提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外地看病的事实存在,且一审已经就护理费进行裁判,故本院对***所提应支持其配偶由浙江赶往乌海交通费1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9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