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1133号
原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6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环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八冶公司给付货款640324元并承担以5958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就康颐·**e家项目一期**中心医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采购、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污水处理设备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八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货款总额的95%,质保金5%也到期未付。
被告八冶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对交易的名称、数量、价款做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90324元,其中约定了德环公司向他公司交付20种货物,但德环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他公司足额交付约定货物,没有经过他公司确认,他公司对实际的价款无法计算,双方对实际交付货物进行结算后他公司将立即付款。2、德环公司所称的2019年6月10日验收时间不属实,2020年7月23日德环公司才对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但安装的污水系统并没有经过他公司验收确认。3、因为德环公司向他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调试质保期经他公司多次通知德环公司到现场调试维修,德环公司均拒绝。德环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对他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致使德环公司安装的设备至今无法完成环保验收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给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八冶公司表示保留向德环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驳回对德环公司的诉请。
德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八冶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德环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八冶·康颐·**e家项目一期--**中心医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1份,载明:八冶公司向德环公司购买人工格栅等20种环保设备,金额为890324元,总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运费、各类保险、其他费用、16%增值税税金等一切风险因素;德环公司将案涉设备送至八冶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甘肃省**市八冶·康颐·**e家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前,免费做好员工培训工作,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设备;德环公司向八冶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付至30%,剩余的货款逐月按进度70%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25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处理完后无利息退付;案涉设备质保期为2年。
2019年6月10日案涉设备安装竣工。2020年7月23日通过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单位工程均符合质量规范要求,工程资料齐全、填写正确、完整,符合要求。监理单位**恒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建设单位八冶建设集团**康颐医养置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使用单位康颐医养**医院出具了验收设备运行正常的意见。
2021年1月25日,德环公司向八冶公司开具金额为8903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发票上注明了20种环保设备的名称。
2021年2月2日、2022年4月8日八冶公司向德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
在审理中,八冶公司对其主张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调试质保期内多次通知德环公司到现场调试维修但德环公司均拒绝的意见提供了与电话号码151××******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多次通话记录,但未提供通话内容录音。德环公司质证后表示电话记录真实性没办法确认,电话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接话人这方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八冶公司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他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德环公司称已经在设备安装时现场进行了免费培训。
本院认为,德环公司与八冶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德环公司已经按约交付案涉合同设备,并于2019年6月10日安装竣工。2020年7月23日,案涉设备通过验收。八冶公司抗辩的德环公司未足额交付约定设备、安装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确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八冶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因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故不能证明其通知德环公司调试维修,因此八冶公司抗辩的多次通知德环公司到现场调试维修、德环公司均拒绝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八冶公司在验收合格起的2年质保期内未向德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八冶公司辩称德环公司未按照约定对他公司员工进行免费培训,本院认为,德环公司即使未履行该义务,由于免费培训义务属于从义务,而按约付款属于主给付义务,在本案中该从义务不能对抗八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八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冶公司应于2020年7月24日付至95%,即支付845808元。八冶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尚欠595808元。八冶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并赔偿德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八冶公司应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德环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2022年7月23日质保期满,则八冶公司应当在2022年8月24日支付剩余5%部分的货款4451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价款640324元并承担利息(以59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八冶公司负担。德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八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八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德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