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23民初4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亲属,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族自治县。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族自治县清原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3,821.78元、水泥款13,300.00元,计187,12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原告以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黑石木无坝引水拦河闸工程项目。该项目竣工后于2014年8月25日决算,总造价223,821.78元。2016年春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173,821.78元。另外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赊水泥35吨计13,300.00元,因被告未向商家付水泥款,原告代被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故由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第三人与***族自治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后,即应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也由被告实际完成,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到达第三人处,第三人扣除费用后及时转付给被告。原告是从被告处承揽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相关事宜均是和被告之间进行处理,已给付的款项也是由被告给付,尚欠的款项也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而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环节,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另外,案涉工程根据原告陈述于2014年8月已竣工,除本次诉讼外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抛开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实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族自治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族自治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拟修建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清原县小型水闸、渠道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接受了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825,376.97元。之后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又将该工程黑石木无坝饮水拦河闸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族自治县财政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第三人汇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汇款34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汇款244,099.66元,合计汇款684,099.66元。第三人收款后陈述称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5,33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20,994.00元,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30,454.00元,总计汇款646,778.00元。2014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由施工单位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族自治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单位抚顺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建立有限公司清原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竣工结算书,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清原县小型水闸、渠道建设项目第十标段黑石木无坝饮水拦河闸工程合计223,821.7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工程北三家护村堤工程垫付水泥款13,300.00元。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上款系北三家护村堤工程水泥款425#,35吨×380元=13,300.00元,负责处***签字确认。2018年2月7日,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施工建设黑石木无坝饮水拦河闸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223,821.78元,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173,821.7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清原县水利开发中心欠原告提供的35吨水泥款每吨380.00元,共计13,3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87,121.78元。特此证明,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证明、竣工结算书,第三人提供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和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将其承包的2013年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清原县小型水闸、渠道建设项目第十标段黑石木无坝饮水拦河闸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无效的,但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建设完成,并提供了工程竣工书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水泥款这一事实,且第三人也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承包了该涉案工程,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73,821.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拖欠垫付的水泥款,水泥款虽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拖欠的,但是被告拖欠的,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发生,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水泥款一并解决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3,821.78元、水泥款13,300.00元,总计187,121.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00元,由被告***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