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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库县兴法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系法库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佟玉杰,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办公室)、原审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非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宏岩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假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则该工程应当按照造价鉴定确定施工成本,不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应重新进行审计。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是合同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错误。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说法无依据。
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94356.29元;2、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至今,暂定1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发包人公路办公室与承包人宏岩公司签订《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工程总投资6,008,309.34元;二、工程范围为护坡工程1.2公里,河道整治0.81公里;三、合同总价为6,008,309.34元;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九、工程计量与结算9.2.1工程按进度支付,承包人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14日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经发包人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应超过监理人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9.2.2质量保证金(1)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格的10%,即600,831.00元,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后,(2)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由发包人检验合格后14天内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9.2.3完工结算,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四份),并按要求附详细证明文件,监理人应在28天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60天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包人公路办公室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佟玉杰加盖印章;承包人宏岩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5年11月25日,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沈阳市审计局委托出具《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化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标的物概况为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化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一标段)位于沈阳市法库县,工作内容包括护坡及河道整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审核结果为本次审核的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化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一标段)送审金额6,995,659.54元,核定结算金额6,994,356.29元,核减金额1,303.25元。”建设单位公路办公室与施工单位宏岩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为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化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一标段);送审金额6,995,659.54元,核减金额1,303.25元,审定金额6,994,356.29元”。委托单位沈阳市审计局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公路办公室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宏岩公司加盖公章,审核单位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韩峰之加盖印章。庭审中,宏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法库县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具体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施工中的全部事项。特此说明。”另查,被告一公路办公室系被告二法库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再查,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陆续给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80万元,尚欠2,194,356.29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法库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公路办公室与宏岩公司签订,宏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由**实际施工,**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履行了施工协议,且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6,994,356.29元,已付480万元,尚欠2,194,356.29元没有给付,**主张法库县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结算审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2,194,35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法库县人民政府承认公路办公室系其成立的临时机构,现该机构现已撤销,且法库县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临时机构被撤销后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由法库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94,35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94,35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负担24,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4,355.00元,应予退还24,355.00元。
二审中,法库县人民政府提交新证据一组,为法库县办公室24号文件,证明公路办公室并到法库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文件是法库县事业单位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不存在将当年成立的公路办公室合并给法库县农业农村局。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为(2021)辽012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同样案件法库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第二组为2021辽01执141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案件号为2019辽01**民初350案件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同类。对于第一组证据,法库县人民政府、宏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法库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法库县人民政府与宏岩公司,但**是个人;宏岩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宏岩公司与公路办公室签订《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实际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公路办公室由法库县人民政府设立并撤销,故法库县人民政府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权利义务承继单位,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的主张,因公路办公室为法库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并已被撤销,虽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24号文件,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免除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关于上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宏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在二审审理中,宏岩公司明确表示**为实际施工人,并同意**主张权利,故对法库县人民政府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该进行重新审计的主张,因2015年11月25日沈阳市审计局已经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法库县新增沈康现代化农业示范带节点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了结算金额,而且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法库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