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3民初1435号
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办事处高程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德运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娟
人民陪审员  苑 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