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1954号
原告: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94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兴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
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6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系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吉大,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73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农业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岭政府)、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日、闫建业、被告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包欣、第三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塔岭政府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依政府采购程序经正式的招投标手续确定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3840193.77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目前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对此并不清楚,第三人在另案中主张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500万元,但是该事实应当以正式的工程决算文件为准。目前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091万元,为缓解被告方的压力,解决第三人工程款的请求,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程款合计1080万元。因此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笔垫款,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老头河丛屯支流流经原告厂区,被告为了保护沿河两岸的居民生活安全和原告厂区的生产安全,申请立项对该河段进行治理,原告因河道的治理而受益,故原告认可承担一部分的治理费用,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840193.77元,该工程的治理资金由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申请财政拨款1091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根据协议的约定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即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500万元。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资金来源由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出具对账函、确认书以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91万元,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409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应付的1091万元已向第三人付清,原告应付的1409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1080万元,尚欠329万元及利息。综上,第三人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被告已通过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返还已付款项依法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塔岭政府作为招标人向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3年9月16日所递交的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单位于前,派代表持本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表7、4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工程概况及中标内容:项目名称: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工程性质:施工: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建设地址:来宝沟村;工程规模:河道治理4030米,修建弧流闸3座,立轴闸2座,交通桥1座(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标内容:河道治理、立轴闸等工程;承诺事项:2013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10月22日竣工……中标金额:大写:贰仟叁佰捌拾肆万零壹佰玖拾叁元柒角柒分,小写:23840193.7700元。后被告塔岭政府(发包人)与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来宝沟村;工程内容:河道治理4030米,修建弧流闸3座,立轴闸2座,交通桥1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庄发改农审(2013)42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河道治理、立轴闸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施工总工期:32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2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捌拾肆万零壹佰玖拾叁元柒角柒分。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为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第三人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签字。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塔岭政府(甲方)与原告来宝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河道治理4030米,修建戽流闸3座,立轴闸2座,交通桥1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庄发改农审(2013)42号,工程总造价23840193.77元。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就本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治理资金来源由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园区自行解决。2、上级财政资金拨到塔岭镇政府后,将全额拨付给施工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方各一份。塔岭政府、来宝农业公司和宏岩水利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和施工方处盖章签字。
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来宝农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河道治理4030米,修建戽流闸3座,立轴闸2座,交通桥1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庄发改农审(2013)42号,工程总造价23840193.77元。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就本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治理资金来源由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给施工单位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要求。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来宝农业公司和宏岩水利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塔岭政府向庄河市财政局并水务局发出塔政发(2014)45号关于《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载明为了确保沿河两岸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来宝现代农业产业园的生产安全,塔岭镇政府决定对老头河丛屯段进行治理,提高防洪标准。该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开工,现已竣工。治理河长4030米,修筑浆砌石挡土墙3660米,干砌石护坡370米,修建平板闸三座,立轴闸两座,完成投资23840193.77元。2014年10月14日,塔岭镇政府组织了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验部门一致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了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由于塔岭镇政府财政资金无能力承担该工程建设,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且施工单位也多次讨要。现申请贵局给予资金扶持。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塔岭政府向庄河市财政局发出《关于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内容为: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在庄河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3840193.77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10月22日竣工。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无增减建设项目,质量合格,达到设计要求。2014年1月14日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请庄河市财政局对该工程出具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2014年12月24日,庄河市财政局向被告塔岭政府拨款1091万元,被告塔岭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将该109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
2015年2月,原告来宝农业公司与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签订《老头河工程与园区增加工程决算》,内容为:来宝沟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已于2013年6月全部结束,经验收和运行已达到合格标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工程有所增减,经过园区领导及相关人员共同测算,决算总造价为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圆整)含增加和减少部工程费。工程款除政府拨付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园区解决,必须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
2016年2月24日,原告来宝农业公司向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2月24日我方欠贵方工程款6490000元;请贵方核对确认。如果记录相符,请在记录相符栏加盖“财务专用章”或签字确认;如果记录不相符,请在记录不相符栏写明差额及原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签字确认。请贵方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此对账函盖章后快递我公司财务部或扫描发送至我公司指定邮箱(Fur×××@dllaibao.cn)。谢谢合作!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同日,原告来宝农业公司向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来宝沟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由贵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经验收全部合格,该工程现运行正常。贵公司施工的来宝沟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2500万元,上述决算数额各方均无异议。贵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支付1091万元,由我公同支付1409万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应支付部分已全部付清;我公司应支付部分,已支付了760.00万元,尚欠649.00万元。特此确认。原告来宝农业公司在落款确认单位处盖章。
2017年9月21日,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作为甲方、来宝农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庄河市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乙方基于该工程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409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支付880万元,尚欠529万元。二、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期限给付甲方工程款:1.乙方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给付甲方工程款200万元。2.乙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甲方工程款329万元。三、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甲方工程款,违反其中任何一期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给付尚欠甲方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同时承担应付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原告来宝农业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另查,原告来宝农业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支付108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庄河市塔岭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老头河丛屯段治理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专用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大连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老头河工程与园区增加工程决算、对账函、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塔岭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来宝农业公司返还由来宝农业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支付的1080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塔岭政府,承包方为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但关于工程款的给付,2013年1月13日三方已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治理资金来源为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园区自行解决。原告来宝农业公司与第三人宏岩水利公司在同日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治理资金来源由庄河市和大连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来宝农业公司付给宏岩水利公司。该两份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关于工程款如何给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事实上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已陆续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合计1080万元,在2015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老头河工程与园区增加工程决算》中也写明经过园区领导及相关人员共同测算,决算总造价为2500万元,工程款除政府拨付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园区解决,在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对账函及确认书、2017年9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均载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应由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万元,同时对已给付款项、尚欠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080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系履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虽陈述此行为系为缓解被告塔岭政府的压力而替被告塔岭政府垫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来宝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日荣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晨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