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5666号
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吴炉镇吴沪村吴炉屯。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旺、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0087.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387.14元,以上款项合计97474.22元;3.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管材及管件等产品,付款方式为电汇,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货到验收后5日内结算清结,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为1365932.14元,实际供货价值为1284626.32元(供货期间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539.2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87.08元。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被告设立的“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双方账目一直没有核对清楚,经被告核算,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价值为1236590.0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94539.24元,故被告现在仅拖欠原告货款42050.78元。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439.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问题,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1284626.32元,并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清单以及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出库单,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收货清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018923.08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因该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确认,且被告对该出库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1236590.02元,并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被告根据出库单制作的付款明细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以后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1236590.02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90087.08元,证据不足,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拖欠货款金额42050.78元为准。因双方账目一直未核算清楚,导致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账目未核算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未有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货款42050.78元;
二、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