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9341号
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和北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金惠大道新城国际2幢12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斯泰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四路50号裕兴工业园内一号厂房北栋四楼AB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威公司)、中山市斯泰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泰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JA20200117-1《购货合同》、JA20200117-2《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航威公司返还原告5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航威公司以及被告斯泰尔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JA20200117-1《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航威公司采购在被告斯泰尔公司生产的2500个无线发热眼罩,货款金额为42万元,预计交货期/验货期为2020年3月23日(合同中“2019/3/23”为笔误),原告需支付30%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26000元定金给被告航威公司。原告、被告航威公司以及被告斯泰尔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JA20200117-2《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航威公司采购在被告斯泰尔公司生产的12500组无线眼罩用超薄可弯曲电池组,货款金额为130万元,原告需支付30%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39万元定金给被告航威公司。在被告斯泰尔公司收取定金后,没有依约供应相应的货物给原告。原告不得已于2020年6月30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航威公司,要求被告航威公司务必在2020年7月10日前与原告友好协商,妥善处理,但被告航威公司没有理睬。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航威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至今,被告航威公司没有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航威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以及处理问题的诚意,原告与两被告签订JA20200117-1《购货合同》、JA20200117-2《购货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被告航威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第1项诉讼请求已在生效的(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中处理,判决书第14页已对该两份合同判决解除;二、本案中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退还定金,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非常明确列明了诉求退还的款项实际上为案涉合同中的定金,而该定金诉求在生效的(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判决中已被予以驳回。
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是原告违约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就导致被告航威公司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就无法取得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守约方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诉求的返还定金于法相悖,该定金应由被告航威公司收取,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再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被告在(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中被告航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进行采购元器件,为案涉产品进行开发、设计、申请专利、支付员工工资及为该案付出的相应律师费用,被告航威公司的支出已远大于所收取的款项,实质上被告航威公司遭受的损失已远非定金所能涵盖。
综上,被告航威公司也不应退还任何款项。相反,被告航威公司还享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斯泰尔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斯泰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航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明细表为被告航威公司单方统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航威公司的损失由本院依法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被告航威公司从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国泰世华银行香港分行的材料,形成于香港,但未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本院不予认定;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斯泰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涞公司、航威公司、斯泰尔公司曾就眼罩及电池的购销有业务往来并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碧涞公司与航威公司、斯泰尔公司签订编号为JA20200117-1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碧涞公司向航威公司采购无线发热眼罩在斯泰尔公司的工厂生产(产品数量价格及交期如附件订单)。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的设计标准、质量要求及检验标准:严格按照碧涞公司与航威公司共同设计要求生产;根据碧涞公司封样验货,验货合格后出货;若发生验货不合格,或已出货产品之安全、功能、生产工艺相关瑕疵,以及批量重大质量问题,由航威公司与斯泰尔公司返工及共同承担所有费用及相关责任;付款方式是碧涞公司下单并支付30%定金后订单生效,验货合格后送抵碧涞公司的仓库次日支付尾款(即合同价款的70%)给航威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航威公司、斯泰尔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航威公司需在合同交货日期前一周内通知碧涞公司,经碧涞公司同意后,另行约定交货日期;若航威公司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交货的,自约定交货日起,航威公司每晚交货一天,碧涞公司将每天扣除航威公司合同金额的0.3%作为赔偿,赔偿金直接从合同货款中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航威公司同意给予碧涞公司至2020年8月31日独家供货。该合同的附件订单中就眼罩的尺寸、材质、颜色、发热档位、充电方式、电池情况、眼罩的包装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订购数量为2500个,货款总金额是42万元,定金是12.6万元、尾款是29.4万元,预计交货期/验货期是2020年3月23日。
同日,碧涞公司、航威公司、斯泰尔公司又签订编号为JA20200117-2的《购货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与上述编号为JA20200117-1的《购货合同》的条款一样,只是所附的订单内容不一样。编号为JA20200117-2的《购货合同》所附的订单是:商品名称为无线眼罩用超薄可弯曲电池组,每组6片90mAh电池,材质为锂电池,尺寸为90.551.5mm,总货款金额是130万元,其中碧涞公司承担39万元,航威公司承担91万元。
同日,碧涞公司向航威公司支付款项两笔,一笔12.6万元、一笔39万元,合共51.6万元。根据碧涞公司、航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碧涞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将一份解除合同的函发给航威公司。碧涞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今年疫情影响,案涉两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本月完成交货,但是航威公司通知本月才开始上班,样品目前刚刚开始设计测试,鉴于实际情况及与航威公司的电话沟通,为避免扩大损失,碧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请航威公司退回定金51.6万元。航威公司回复:如昨天您来电所谈,疫情是不可抗拒的、是全国性的,供应商3月2日才上班,都在赶进度;如与京东沟通的群组里面讲的,时间表是往后推迟了的,你们也还没有与“京东”签署什么合同,没有限制交货日期;碧涞公司支付给航威公司的定金,航威公司已支付给了台湾电池厂订货,不同意碧涞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及退还定金的要求,若碧涞公司找到第三方接手履行案涉合同,航威公司就同意碧涞公司退出。航威公司认为:虽然发生疫情,但是国家延长的休息日只有3天,虽受不可抗(疫情)影响,交货日期也只能延迟3天(最多10天),现需要延迟这么久交货(尚无法确定完整的交货时间)已严重违约。航威公司于同年3月13日向碧涞公司发出复函。航威公司在该复函中称:1.关于终止合同:航威公司很遗憾因为碧涞公司内部团队调整的原因需要终止合同(即案涉两份合同),但目前碧涞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并退回定金的要求,航威公司无法满足碧涞公司该要求,但是航威公司有诚意与碧涞公司一起寻求这个突发情况的解决方案;2.关于定金51.6万元,已作为定金及货款支付给案涉两份合同所需物料的供应商;3.关于交期:编号为JA20200117-1的合同原约定的交货期是2020年3月23日,因疫情导致政府多次推迟春节后的复工时间,这属于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且已在2020年2月5日通知了碧涞公司的对接窗口关于交期推迟的事宜,并在此日期之后始终及时更新交期给碧涞公司且未收到碧涞公司及碧涞公司终端客户的异议,这符合合同规定且不属于违约;航威公司在2020年2月5日临时通知修改眼罩的布料材质,从纯棉变成太空棉或者真丝,并要求布料需等碧涞公司的终端客户“京东”确认颜色成品样之后,航威公司再安排备料生产,当时航威公司已提出此项改变会造成交期延误,并且因为疫情导致交期不可控,碧涞公司与航威公司的对接窗口表示接受;编号为JA20200117-2的合同口头约定的交期为2020年5月30日;4.目前为止航威公司履行合同的进度,……;5.给碧涞公司两个建议的解决方案,一是将案涉合同转手给第三方,二是给碧涞公司足够的时间,若碧涞公司可以处理完案涉合同的物料及挽回损失,在清算各项成本支出后,航威公司会退还盈余的定金款给碧涞公司。碧涞公司在微信中未予回复。
2020年3月15日,航威公司将一张照片发给碧涞公司,该照片中有6个眼罩。航威公司询问碧涞公司:“请问徐总贵司要找谁确定产品内容呢?需要签版才能走下一步哦”。碧涞公司回复:“因为疫情的原因,公司没有那么现金,可不可以用电池合同定金作为眼罩合同的货款,同时提供3C认证”。航威公司回复:“电池合同定金已经给了电池厂已经进行了备料了,眼罩不需3C”。碧涞公司回复:“要3C”、“你也是借疫情,不能按时交货,我也是因为疫情的原因。特殊情况,疫情的原因就拿电池的定金换成品眼罩好了”。航威公司回应:“电池厂不做眼罩的”。碧涞公司回复:“我们公司只对你们公司的”。2020年4月7日,碧涞公司要求航威公司三天内提供眼罩CE认证和样品。航威公司回复:“已经暂停,如需重新启动,请告知如何进行”。碧涞公司要求退回定金。双方的微信聊天在此之后没有任何记录。
2020年6月30日,碧涞公司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航威公司邮寄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碧涞公司认为已向航威公司支付了51.6万元定金,但是航威公司至今未能向碧涞公司供货,航威公司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航威公司务必在2020年7月10日前与碧涞公司友好协商。航威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会。
法院认为航威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对碧涞公司基于此而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碧涞公司对案涉两份合同缺乏履行能力,航威公司亦表示案涉项目早已暂停,若判令碧涞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会造成损失继续扩大,无实际意义,且履行成本过高,故对航威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航威公司称案涉两份合同是碧涞公司和航威公司共同设计要求生产,因此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组织研发团队进行设计,产生工资支出;编号为JA20200117-1的合同的2500个眼罩是成品,编号为JA20200117-2的合同的电池是为了日后大量生产眼罩而准备的,每个眼罩需要2组电池。
碧涞公司认为因为疫情,案涉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均无过错,航威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全额退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以受疫情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款项,(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案原告以被告航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被告航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解除原因是什么?(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案已认定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会造成损失继续扩大,无实际意义,且履行成本过高,因此该案已确认案涉两份合同解除。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已认定被告航威公司并未严重延期交货,即使稍有延迟,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反而原告以受疫情影响导致资金缺乏为由要求变更案涉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原告该要求并不合理,而且,在被告航威公司仅仅是短期延期交货、并要求“封样验货”、积极推进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便解散团队,在被告航威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后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继续履行,态度含糊,未有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更提起(2020)粤0606民初22757号案解除合同,属于单方无理解除合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航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退还款项及退款金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30%为定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两份合同的定金分别为84000元、260000元,共344000元,多支付的172000元为预付货款。因原告违约,被告航威公司进行前期投入产生损失,定金应予没收,原告主张被告航威公司退还定金无理。本案还需考量预付货款172000元是否应予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被告航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航威公司为履行的投入主要是预购电池、购买电路板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可知,编号为JA20200117-2的合同订购的电池组是为了编号为JA20200117-1的合同履行后原告再作下一批眼罩的订购而提前作准备,而原告是否后续订购眼罩、订购的数量是多少尚未确定,被告航威公司在对眼罩市场预期反应过分乐观的前提下提前准备数量庞大的电池组,必然存在较大的积压风险,被告航威公司的行为扩大了自身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当收定金已足以弥补被告航威公司的合理损失,现合同已解除,被告航威公司并无实际交货,预收货款172000元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航威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合理,被告航威公司至今未退还,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斯泰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A20200117-1的《购货合同》、编号为JA20200117-2的《购货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告惠州市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径向原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