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33090号 原告: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大道168号(正安伟业办公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和北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广东碧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向第三人碧涞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将碧涞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白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白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得当利款项57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碧涞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金额为:5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为开拓空气能供暖业务,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并委托第三人为原告承接的永昌县红山窑镇卫生院、永昌县人民法院东河法庭、永昌县人民法院西河法庭空气能供暖工程提供设备采购、供电接网等服务。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服务费10000元。之后,原告分多次向第三人及第三人指定的人或账户支付了采购设备、供电接网等相关的费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发现第三人存在虚列开支的情况,遂于2020年7月通过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退还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否认了2018年9月13日其指示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转入57600元款项用来购买空气能热泵的事实。同时,其提供了《购销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了合同,已给原告购买了设备并已支付了购买设备的款项。庭审结束后,原告员工***加了被告***的微信予以核对转账的相关情况,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因此,永昌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由第三人指定转账,从而对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57600元款项不予认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生意往来,现已明确第三人给原告购买的设备已付清了全部的价款,故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57600元款项,被告***失去了合法占有的根据。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被告***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导致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制要求其股东与法人之间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在2002年7月29日设立被告碧涞公司,是被告碧涞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近20年来全身心致志于被告碧涞公司的生存、发展,现被告碧涞公司已发展成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在职员工数百人,拥有自身厂房、设备的中大型企业。二、事实上,两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甚至在本案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原告这一公司的存在。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被告碧涞公司员工咨询、了解相关情况,现如实向法庭反映:被告碧涞公司与***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有业务关系,被告碧涞公司负责销售经理为***(身份证号码:44182319********),由第三人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商用空气源热泵等产品,交易方式基本是第三人下订单后先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碧涞公司再准备相应货物,被告碧涞公司准备好相应货物后再通知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碧涞公司收完货款通过物流公司发货。***与第三人的全部业务的洽谈、收款、发货等过程都是***与第三人一人联系。2018年5月,第三人提出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5台商用低环境温度空气能热泵(RB-102K),货款合计为240000元,***在2018年5月2日汇货款30000元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在2018年5月3日汇货款66000元至***私人账户,第三人说让他的生意伙伴***在2018年9月10日汇货款57600元至***私人账户(即本案涉及的***的两次汇款),第三人在2018年9月13日汇货款86400元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私人账户,被告碧涞公司遂在2018年9月14日发货5台商用低环境温度空气能热泵(RB-102K)给第三人,后由于物流公司的货运费7500元改为第三人支付,最终货款按232500元结算,剩下的7500元在以后第三人购货款中抵扣掉。第三人在2018年9月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2台RB-102K(太空能)空气能热泵和2台RB-51K(太空能)空气能热泵,在收齐143600元货款后被告碧涞公司才发货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说***是他的生意伙伴,由***负责这四台热泵安装验收工作,***才与***有过微信、电话联系,***在微信中问汇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货款到账没。截至今日,第三人共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合计924175.10元的货物,已向被告碧涞公司支付924203.10元的货款,第三人在被告碧涞公司处仅有28元预付款货款。因第三人明确有些货物要求被告碧涞公司不开发票,不愿支付相关税费,故才通过私对私转账付货款。二、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得知被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告不得当利款项576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既感到委屈又有些气愤!被告***及碧涞公司堂堂正正打开门做生意,有收钱就得发货,严格遵循我国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从未有过不劳而获的想法。本案中,被告***不认识***,被告碧涞公司及***更从未提供过任何私人账户给***,若无第三人告知***不可能能够汇涉案57600元至***私人账户上,而第三人能向***说出让他的生意伙伴***在2018年9月10日分两次合计汇货款57600元至***私人账户,且***在第三人介绍下与***有微信、电话联系设备安装事宜,被告碧涞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话才发货,并无过错。原告的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也说是原告向第三人及第三人指定的人或账户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即被告碧涞公司收取涉案57600元的私人账户是第三人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因原告、***过于相信第三人而疏于监督,自己犯错当然不能要求被告碧涞公司承担责任。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被告***、被告碧涞公司收取57600元,已支付等价货物,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性,仅凭这一点,被告碧涞公司就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完全不提被第三人玩弄,起诉被告***,属于典型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破坏被告碧涞公司的名誉,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碧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碧涞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甚至在本案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原告这一公司的存在。被告碧涞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员工咨询、了解相关情况,现如实向法庭反映:被告碧涞公司与***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有业务关系,被告碧涞公司负责销售经理为***(身份证号码:44182319********),由第三人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商用空气源热泵等产品,交易方式基本是第三人下订单后先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碧涞公司再准备相应货物,被告碧涞公司准备好相应货物后再通知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碧涞公司收完货款通过物流公司发货。***与第三人的全部业务的洽谈、收款、发货等过程都是***与第三人一人联系。2018年5月,第三人提出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5台商用低环境温度空气能热泵(RB-102K),货款合计为240000元,第三人在2018年5月2日汇货款30000元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在2018年5月3日汇货款66000元至***私人账户,第三人说让他的生意伙伴***在2018年9月10日汇货款57600元至***私人账户(即本案涉及的***的两次汇款),第三人在2018年9月13日汇货款86400元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私人账户,被告碧涞公司遂在2018年9月14日发货5台商用低环境温度空气能热泵(RB-102K)给第三人,后由于物流公司的货运费7500元改为第三人支付,最终货款按232500元结算,剩下的7500元在以后第三人购货款中抵扣掉。第三人在2018年9月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2台RB-102K(太空能)空气能热泵和2台RB-51K(太空能)空气能热泵,在收齐143600元货款后被告碧涞公司才发货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说***是他的生意伙伴,由***负责这四台热泵安装验收工作,***才与***有过微信、电话联系,***在微信中问汇至被告碧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货款到账没。截至今日,第三人共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合计924175.10元的货物,已向被告碧涞公司支付924203.10元的货款,第三人在被告碧涞公司处仅有28元预付款货款。因第三人明确有些货物要求被告碧涞公司不开发票,不愿支付相关税费,故才通过私对私转账付货款。二、被告碧涞公司作为被告,得知被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原告不得当利款项576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既感到委屈又有些气愤!被告碧涞公司堂堂正正打开门做生意,有收钱就得发货,严格遵循我国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从未有过不劳而获的想法。本案,被告碧涞公司不认识***,被告碧涞公司及***更从未提供过任何私人账户给***,若无第三人告知***不可能能够汇涉案57600元至***私人账户上,而第三人能向***说出让他的生意伙伴***在2018年9月10日分两次合计汇货款57600元至***私人账户,且***在第三人介绍下与***有微信、电话联系设备安装事宜,被告碧涞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话才发货,并无过错。原告的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也说是原告向第三人及第三人指定的人或账户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即被告碧涞公司收取涉案57600元的私人账户是第三人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因原告、***过于相信第三人而疏于监督,自己犯错当然不能要求被告碧涞公司承担责任。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被告***代表被告碧涞公司收取57600元,被告碧涞公司已支付等价货物,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性,仅凭这一点,被告碧涞公司就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所述,被告碧涞公司认为,原告完全不提被第三人玩弄,起诉被告碧涞公司,属于典型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破坏被告碧涞公司的名誉,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业务明细),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与***有微信沟通。证人***、覃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碧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果公司为开拓空气能供暖业务,经人介绍认识了***,并委托***为其提供设备采购、供电接网等服务。因双方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果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立即退还白果公司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费用190607元,案号(2020)甘0321民初2045号。法院审理后查明,***为办理委托事项,向碧涞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付款30000元、2018年9月26日付款113600元。对2018年9月13日,由***账户转账至***账户的57600元,因白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指定转账,法院不予认定,并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白果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向***核实从其账户转入***账户的57600元的事宜,但***没有回应。 碧涞公司与***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向碧涞公司提出需求,碧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对接,***付款后告知***或将付款凭证发送给***,碧涞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发货。碧涞公司称2018年5月,***向碧涞公司下单购买5台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约定货款24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付款30000元至***账户,2018年5月3日付款66000元至***账户,2018年9月13日付款86400元至***的儿子***账户。另外,碧涞公司称***说让他的生意伙伴***汇款57600元至***账户。2018年9月13日,***转账57600元至***账户。之后***问***:“50000到了吗?”***问答:“5万到了。”双方并无签订购销合同。 白果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受***的指示付款至***账户,用于支付其与***的委托合同产生的费用,但***予以否认,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为***指示付款,故其向***转账的57600元没有合法依据。 碧涞公司认为,***告知会由***账户转入57600元,用于支付货款,该款项是***履行240000元购销合同的货款,至于***购买热泵后转卖给何人,碧涞公司不知情,不清楚***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提供其个人账户给碧涞公司使用,收取57600元是碧涞公司的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其中一个要件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之前一直认为是受第三人指示付款,只是在(2020)甘0321民初2045号案中因无证据佐证而法院不予支持。在(2020)甘0321民初2045号案中,被告碧涞公司并不是当事人,因此该案没有被告碧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的证据。本案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考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碧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碧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互不认识,没有交易往来。原、被告共同认识第三人,均与第三人之间有购销热泵的交易往来,交易的标的即被告碧涞公司生产的热泵。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碧涞公司购买热泵后,再出售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第三人从中赚取差价。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获得被告***的账号信息。因此,可以认定是由第三人将被告***的账户信息提供给原告。至于款项的用途,被告碧涞公司称其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是收齐货款后才发货,第三人没有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碧涞公司已向第三人发货,亦即第三人已向被告碧涞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则57600元应为240000元货款的一部分。被告碧涞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收齐240000元,2018年9月14日收货,时间上是吻合的。被告碧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指示***向被告碧涞公司指定账户付款,是第三人履行其与被告碧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付款。被告碧涞公司收取的57600元为货款,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况且***转账后,第三人还与被告碧涞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是否已收取款,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转账至***的账户是知情的。被告***作为被告碧涞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代为收取被告碧涞公司的货款,亦有合法依据,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第三人收到原告57600元,如果原告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可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原告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昌市白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