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

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427号
原告:青岛**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80号乙.纺织谷[64}B区2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社一用码:913702036867696145。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楠,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被告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72050元;2.承担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利息损失(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3.承担我公司因诉讼花费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0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2号】约定向被告购买设备一批,编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0号同总价款为1832700元;编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2号合同总价款为887800元。截止2020年8月18日,编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0号合同仍有应付款183270元未按时支付,编号(2018)速电合字第0232号合同仍有88780元未按时支付,合计欠款27205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及损失,原告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速达公司(甲方)签订(2018)速电合字第0230号《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交直流功率测试设备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内容:交直流功率测试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质保服务等交钥匙工程。2、项目地点: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内。二、项目价格、付款方式: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6%增值税、含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等)为183.27万元,本合同价不因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2、付款方式。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2.1、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549810元;2.2、在乙方工厂经甲乙双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49810元;2.3、在甲方项目地点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54981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18327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满壹年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质保期自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18)速电合字第0232号《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阻抗绝缘耐压设备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内容:阻抗绝缘耐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质保服务等交钥匙工程。2、项目地点: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试验中心内。二、项目价格、付款方式: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6%增值税、含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等)为88.78万元,本合同价不因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2、付款方式。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2.1、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66340元;2.2、在乙方工厂经甲乙双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66340元;2.3、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6634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8878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满壹年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项目质保期自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72050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272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称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速达公司签订的《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交直流功率测试设备项目合同书》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阻抗绝缘耐压设备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货款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为2720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272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仪器有限公司货款272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272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霍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