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3155号
原告: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一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平,总经理。
原告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芯公司)与被告湖南一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王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总货款为56500元,发货前支付5万元,验货后支付剩余价款6500元,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货款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发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一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为此,不能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货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上有银行公章,并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其违约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下方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原告员工XX与被告员工周小清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真实的交易意愿,原告已经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发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为此,不能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支付被告5万元。
2016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函》,注明:贵司发给我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到。首先我司对未及时发货确实存在实际的困难…1、由于我司暂时无法恢复生产,我司将尽快与其他生产单位采购一台相同设备,交货时间为与贵司签订补充供货协议之日起45天内交货。2、如我司未在规定时间交货,将按照贵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决定第二条的赔偿赔付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这笔业务,货款总价565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之前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又未返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被告2016年7月8日给原告的《函》,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发货,且暂时无法恢复生产,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其他供货协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发货,为此,被告的迟延发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1、关于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本案焦点问题,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被告5万元,原告称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业务,上述5万元系本案货款,而被告未提交其返还原告货款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可以视为本案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返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交纳利息诉讼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一机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南一机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鲁芯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