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赣0728民初8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6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本院应退回原告某甲公司233元。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