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6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水电等费用30580.47元(水费7312元、电费18408元、罚款300元、税费变化4560.47元)和不承担利息;2.由荆州某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西某某公司与荆州某某公司通过单位间的对公账户进行转账资金结算,案外人阳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个人行为,没有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关于电费18408元、罚款300元的转账,不能作为扣减依据;对于水费7312元及税率变化产生的费用4560.47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二、江西某某公司与荆州某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荆州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江西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
荆州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某、***、***并非案外人,其中阳某为实际总承包人,***为江西某某公司项目部出纳,***为荆州某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从合同签订至工程款的给付等均由***与***等人完成,电费18408元、罚款300元的扣减有相互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关于水费,因江西某某公司没有供水到施工现场,由荆州某某公司自己打井取水使用,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水费没有依据;对于税率变化产生的费用,因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0%,国家财税政策变化,江西某某公司提出由荆州某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二、江西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给荆州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部分利息,远不及荆州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付款依据,江西某某公司明知审计结果,恶意隐瞒审计时间和结果,致荆州某某公司并不清楚审计结论及应得工程款,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荆州某某公司工程款601837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赔偿欠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诉讼中,荆州某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荆州某某公司系于2002年5月22日经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等。2018年7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荆州某某公司(乙方)就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签订《游客服务中心基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游客服务中心基坑工程桩、基坑支护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工期:自2018年7月10日开工至2018年8月10日完工全部桩基工程及支护工程,喷锚及其他工作根据土方工程同时进行。工期必须满足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以甲方签证为准)工期顺延。工程暂定总价28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按乙方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合格工程量以潜江市审计局审定的结果下浮23%作为乙方的最终工程价款。乙方的工程价款已包含乙方价款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计价原则同样适用于有变更和签证的部分(变更、签证以潜江市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乙方根据已完工程进度向甲方申报已完成合格有效工程量,经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和结算原则审核后,按以下付款方法支付:(1)桩基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2)基坑开挖完成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3)基坑回填并完成地下二层后支付至已已完工程的80%;(4)经潜江市审计局对该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甲方支付乙方相关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10%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审批资料,以及必要的工程资料,否则甲方可暂缓支付相关款项,直至乙方提供齐全相应资料。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未出现因施工原因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质量缺陷经施工方修复后,同时不存在其它合同违约的,待业主将质保金退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质保金。出现质量缺陷修复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为处理修复的,费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工作相关的生活临时设施及水、电接驳点;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水费2.5元/吨,电费1元/度)。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荆州某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回填并交付,同年12月24日经江西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江西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支付荆州某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1万元,合计支付171万元,荆州某某公司已开具总金额为1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0%税额。2022年1月19日,潜江市审计局就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出具审计结果,其中荆州某某公司所完工基础粉喷桩及基坑支付工程总价款3002385.60元。荆州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电费总金额18408元;但荆州某某公司表示电费已经实际扣除,包含在已付款中,其未开支水费,自行取用地下水;江西某某公司认为电费未予扣除,水费需扣款7312元,还需扣除税点从10%降至9%的金额4560.47元、罚款300元。荆州某某公司经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西某某公司为潜江市排水改造项目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阳某实际参与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项目,***为阳某聘请的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项目出纳人员。***证实已经通过***与阳某之间的转款、回款扣除了案涉工程施工电费18408元、罚款300元等。2019年8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20年12月24日、2022年3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3.85%、3.7%。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承包案涉紫月湖排水改造项目工程后,又将其中游客中心的基坑工程桩、基坑支护等工程分包给了具备资质的荆州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游客服务中心基坑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荆州某某公司所承包案涉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交付,经潜江市审计局审定后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审计结果,江西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审计局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预留5%款项作为质保金,其对应的期间应为缺陷责任期,合同约定为2年期限,关于该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具体起算时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规定,案涉桩基、基坑支护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至今已逾5年之久,2年缺陷责任期业已届满,该质量保证金又作为案涉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荆州某某公司现有权要求江西某某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荆州某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经潜江市审计局审定荆州某某公司所完工桩基、基坑支护工程总价款为3002385.6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此审计结果下浮23%作为荆州某某公司的最终工程价款,即2311836.91元,扣除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71万元,剩余工程款601836.91元,江西某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荆州某某公司,对荆州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江西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确系给荆州某某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江西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剩余未付工程款601836.91元应当分段计算利息。第一、荆州某某公司所承包施工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完成土方回填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并完成地下二层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即截至2019年1月1日前,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荆州某某公司工程款1849469.53元(2311836.91元×80%),事实上截至2019年2月江西某某公司仅支付171万元,故对该节点剩余未付工程款139469.53元,荆州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案涉合同约定潜江市审计局对该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潜江市审计局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审定结果,故截至2022年3月19日前,江西某某公司还应当支付15%的工程款即346775.54元,对该346775.54元未付工程款,应当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荆州某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剩余5%质保金115591.84元,应当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满两年质保期,即截至2020年12月24日江西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该质保金,因其逾期未予返还,应当以该11559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荆州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荆州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差旅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电费18408元、水费7312元、罚款300元及税点从10%降至9%的金额4560.4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水电费确实由荆州某某公司承担,经***证实电费18408元及罚款300元确实已通过***与阳某之间的转款、回款予以扣除,与荆州某某公司诉请的事实一致,虽然江西某某公司一直否认及回避答复其与阳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但事实上阳某实际参与江西某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并直接聘请***为项目工程的出纳人员,实际从事项目出纳工作,***作为荆州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理由相信***、阳某有相关权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荆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电费18408元及罚款300元通过***与阳某之间的转款、回款已予以扣除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江西某某公司与阳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及债权债务系其内部问题,其不应当以此对抗荆州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扣除水费7312元,按照合同约定水费按2.5元/吨计付,荆州某某公司否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开支水费,江西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及金额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扣除税点下调金额4560.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了10%的增值税率,但是增值税为法定税,其税率调整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决定事项,税率也应当根据政策变化依法予以调整,与合同签订时的税率不同亦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应归咎于合同双方,且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包含税款,即税率金额的多少均不影响江西某某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江西某某公司以税率下调为由而要求返还其差额而变相扣减工程款于理不合,亦于法无据。综上,对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江西某某公司同时辩称荆州某某公司在未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暂缓支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荆州某某公司相关款项前,荆州某某公司必须提供10%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审批资料,以及必要的工程资料,否则江西某某公司可暂缓支付相关款项,直至提供齐全相应资料。荆州某某公司仅开具1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91836.91元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荆州某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即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先由江西某某公司确定给付进度工程款金额后,荆州某某公司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付款,但就剩余工程款金额并江西某某公司在此之前并未与其进行确认,也未进行付款安排。江西某某公司亦抗辩称其只认可533532.66元工程款,且在紫月湖排水改造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整体竣工后,迟至2022年1月19日才由潜江市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足以证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金额确实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并非荆州某某公司单方原因未先行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收款方开具发票前,付款方应当先行审核确定付款金额,而付款方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导致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付款方不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绝付款。另一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江西某某公司不应以此对抗其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西某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州某某公司工程款601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46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4677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5591.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荆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8元,减半收取计4909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某公司在尚付工程款中是否扣减水电费等30580.47元和给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是否扣减水电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荆州某某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江西某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关于电费18408元及罚款300元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工程款中已扣减了上述费用。因***既是荆州某某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合同约定施工现场负责人,江西某某公司也认可***和阳某是江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为江西某某公司所涉项目部的出纳。江西某某公司主张***、阳某、***是案外人,***等人的往来结算不能作为扣减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扣减水费7312元和税费变化产生的4560.47元。因荆州某某公司主张自己打井取水,江西某某公司供水未到施工现场,且江西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荆州某某公司用水证据。因此,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扣减水费731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税率变化的费用4560.47元。因双方约定荆州某某公司工程价款已包括10%的增值税,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税率变化扣减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与荆州某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按进度分期付款时间和经审计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江西某某公司既未按进度约定时间付款,也未在工程价款经审计审定后及时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其违约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分段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某某公司认为不承担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