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35民初1944号 原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滨江新城D1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4606010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古樟工业园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MA35H1FP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63841.32元,赔偿原告损失约100万元,共计5763841.32元;2.依法拍卖由原告承建的被告江西福堃厂房(一),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63841.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江西福堃厂房(一)工程项目,原告合同签订前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项目完成三层梁板砼浇筑后,因被告股东内部原因,导致项目于2017年7月5日停工。因是招商引资项目,石城县人民政府介入解决被告问题,根据《石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12号),由石城县工业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工投公司)实施被告土地、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县工投公司介入后与被告要求原告复工,于2017年10月底指示原告完成新增项目围墙工程,围墙工程项目完工后,县工投公司与被告未作出新的指示,项目又进入停工状态。后县工投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协调各方关系,原告相信政府一直等待复工,并积极安抚民工,此时已经欠付民工工资200余万元,但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量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分文工程款,仅归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已用于工程项目)。期间县工投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发包的在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完成合同工程价款为4436075.35元,增加围墙工程价款为327765.97元,总价为4763841.32元,被告认为不符合约定每完成500万元工程量工程计价,支付完成工程款70%的条件,原告只有等待复工,待工程量达到协议要求时获取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也因此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包括木工模板、钢管支撑脚手架、机械费、资金成本等,并且已完工程一直尚未交付被告,需要由原告保管养护,费用也一直在增加之中。时至今日原告虽相信政府有能力解决问题,工程终究能复工,但民工众多又多次围困原告,甚至要到政府信访闹事,迫于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及时取得工程款,以避免引起社会矛盾。 被告福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内容等事实; 3、《石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的能力,政府介入要求县工投公司解决被告项目停工等问题; 4、《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土地使用权等事实; 5、福堃体育施工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了项目从开工至停工的时间,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认定的施工、停工情况,停工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 6、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7、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已完成工程项目及价款的事实; 8、《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解除施工合同相关情况; 9、原告自制的《关于福堃体育用品停工补偿要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及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企业信息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施工工程情况说明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停工补偿,故对该证据不作审查。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福堃公司将其公司的厂房(一)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广厦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广厦公司并于2017年1月1日开始进行挖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广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福堃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福堃公司厂房(一)一期工程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西福堃厂房(一)工程。2、工程地点:石城县古樟工业园。3、承包内容:江西福堃厂房(一)(一期)施工图内所有的土建(含桩基础)、外装饰、部分内装饰及施工期间的变更、增加(减少)的工程量等。4、建筑面积:16030㎡。5、预算造价:厂房(一)12129243.03元(本预算已总价下浮5%);旋挖桩(暂定每根桩长10米)预算造价973479.38元(本预算已总价下浮5%);合计13102722.41元。二、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施工工期12个月。1、江西福堃厂房(一)为一期工程,施工工期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2月20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八、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1)每完成500万元工程量工程计价报监理确认并经业主审核后,七天内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0%;……九、履约保证金1、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按以下方式返还:完成一层房屋封顶后返还50%,完成二层封顶后返还5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福堃体育施工过程情况说明表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完成了项目桩基工程,同年3月18日完成了基础梁砼浇筑的基础工程,同年7月4日完成了三层梁板砼浇筑即主体结构完成至2层顶。之后,因被告福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起开始停工。福堃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为了推进该项目进行,2017年10月24日,经石城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对石城县福堃体育用品公司厂房建设问题作出决议,其中会议明确:(一)同意采取“先租后售”模式,由县工投公司实施石城县福堃体育用品公司土地、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二)由县工投公司根据会议所提意见,建议对厂房建设内容进行梳理、项目投资与工程效益进行测算,对方案修改完善后按规定程序送审和组织实施。之后,县工投公司负责接手福堃公司厂房的建设问题。2017年10月底,原告按要求又实际施工了新增项目围墙工程。围墙工程完工后,项目又进入停工状态。2018年3月18日,县工投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江西省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结构完成至2层顶、挡土墙、土石方及围墙)结算进行审核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8年9月21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定厂房(一)(结构完成至2层顶)审核金额为4436075.35元、围墙工程审核金额为327765.97元。之后,因工程项目一直停工,被告亦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2021年9月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该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建设的厂房(完成至2层顶)及围墙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763841.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福堃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广厦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厂房(一)二层顶主体及新增围墙工程的施工建设,后经县工投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已完成工程(结构完成至2层顶、挡土墙、土石方及围墙)结算进行审核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中鉴定中心认定厂房(一)(结构完成至2层顶)、围墙工程的审核金额分别为4436075.35元、327765.97元,共计4763841.32元。因该鉴定系由县工投公司负责委托,对之前已经完成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且根据鉴定记载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资料参与配合了该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福堃公司应按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工程审核金额对原告所实际承建的厂房(一)(结构完成至2层顶)及围墙工程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堃公司支付该两项工程款共计4763841.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9月9日签收,同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之时应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原告起诉主张对其已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支持。被告福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3841.32元; 二、如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0元(原告已预交52147元),由被告江西福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