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 西 省 石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5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 原告:***,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滨江新城D16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4606010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红星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58920519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 2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公司返还保修金439263.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466.12元;2.判令被告永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广厦公司、永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7)赣0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和(2018)赣民终458号民事判决。(2018)赣民终458号民事判决确认“永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74.1226万元(4172.1226万元+2万元),尚欠706.579264万元(4880.701864万元-4174.1226万元)。由于剩余30%的保修金43.926317万元[(4880.701864万元×3%)×30%]尚未到期,***、***主张返还该部分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广厦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部分保修金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同时,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全部竣工。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的3%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1日返还剩余的保修金439263.17元,但被告未按约和(2018)赣民终4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返还保修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厦公司、永杭公司辩称,1.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广厦公司返还的保修金金额不会错,但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在保修金退还时间到期后从未要求返还保修金,直到现在起诉才主张返还保修金。保修金439263.17元扣除五年保修期内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4304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保修金同意返还。2.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3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高院458号判决)已查明和确认,被告广厦公司承包被告永杭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期商住楼工程,其承包后未实际施工,将该工程进行了转包。2013年4月13日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一期工程,约定:1.若被告广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7天起应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月2.5%的违约金;2.工程保修约定被告广厦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留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返还70%,满五年后返还剩余的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原告***接到被告广厦公司书面保修通知后七日内到场维修,否则被告广厦公司有权另选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无需通过原告***认定,可直接在原告***的保修金内扣除。2013年7月13日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二期工程,逾期付款及工程保修的约定和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一致。本案原告诉请的保修金439263.17元即为省高院458号判决认定的剩余30%的保修金439263.17元,省高院458号判决以剩余30%的保修金439263.17元尚未到期为由未对该款作实体处理,但已查明和确认,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案涉工程分为一、二期工程,原告自愿以二期工程的相应时间为节点;被告永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永杭公司尚欠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与被告广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一致,且被告永杭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亦应承担利息赔偿的责任;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花费,提供了维修 4 费用单据材料复印件一组,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了陈述。胡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自2013年至2020年年初受聘于被告永杭公司,当时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建设期间担任建设方的现场施工员,主要检查现场施工质量和进度方面的问题,我与被告永杭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城南水岸新城商住楼项目总共有三期,***、***是施工方的老板,做了一、二期项目后撤场,撤场后他们不在石城;对于一、二期项目维修售后,我都是跟***联系,他也是施工方的老板,与***、***是一起的;***跟我说,一、二期项目需要维修的由我们自行维修,他们都认;一、二期项目维修花费了四万多元;我有通过微信通知***,2019年之前的维修都告知了***,2019年以后的维修没有告知***,我告知***后,他都回复我同意;因小孩子玩手机,现在找不到当时的聊天记录了,但我之前截图保留了一张微信聊天图片。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计息利率为一年期的年利率3.86%。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数据为年利率3.85%。 又查明,省高院458号判决的部分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省高院458号判决、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主要有:1.被告主张实际发生保修费用43040元且该款应在本案保修金中抵扣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保修金应予计息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计息标准如何;3.被告永杭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此,分 5 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发生保修费用43040元且该款应在本案保修金中抵扣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关于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从未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书面通知,且书面材料中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发票及施工记录;关于证人证言,对证人身份及资格持有异议,即便如证人所陈述的身份,证人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高,且证人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维修之前书面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工程保修的约定,被告广厦公司应当就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该项书面通知义务;另一方面,根据建筑行业实际,案涉工程一、二期项目在约定保修期内客观上会产生部分维修费用,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已支出的维修费用43040元中究竟哪一部分维修费用能够被认定为案涉工程一、二期项目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能够纳入本案保修金抵扣的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该项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保修金应予计息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计息标准如何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和省高院458号判决的认定,被告广厦公司应在工程竣工满五年后(2020年7月11日)返还剩余30%的保修金439263.17元,并从逾期第7天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广厦公司应自2020年7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439263.17 6 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计息标准,按照统一裁判尺度的规则,本案本应参照省高院458号判决确定的计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人民法院裁判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计息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3.85%。 (三)关于被告永杭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保修金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永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省高院458号判决已认定,被告永杭公司尚欠被告广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与被告广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一致,且被告永杭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亦应承担利息赔偿的责任。故被告永杭公司应当对本案保修金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修金439263.17元,并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保修金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 7 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