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峰,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甘家口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何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体育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健、***、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消防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健在原审赔偿费用的基础上再减少45602元(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健承担5073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不合理,应扣除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的成年家属廖德生的生活费这一部分,即赔偿总额变更为156090元(206078元-49988元)。与被上诉人***的成年家属廖德生因残疾缺失劳动力评定为五保户,会昌县民政部门每月对廖德生发放特困补助金615元,护理费70元,合计685元,保障了廖德生的基本生活,不会给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健连带承担廖德生的抚养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北京费尔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在知道上诉人不具备相关资格证书仍将月亮湾新区“会昌中心”项目的消防设施工程的预埋工作承包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健,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北京费尔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没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属于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江西省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选任过失的责任范围在20%-30%,上诉人认为费尔公司20%的赔偿责任比较符合法律事实,即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1218元(156090元×20%)。三、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50731元赔偿费。本案中,***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承担30%的责任,费尔公司选任过失承担20%,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叶健应该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即总赔偿78045元(156090元×50%),再减去被上诉人叶健垫付的17624元、上诉人垫付的969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健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为50731元(78045元-17624元-96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与***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廖德生的抚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属于选任过失责任,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符合事实与法律。
费尔消防公司辩称,原审确定费尔消防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各方对***受上诉人***雇佣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等人承担。其次,费尔消防公司与上诉人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且***并非上诉人导致其受伤。故,费尔消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选任、指示过错。最后,根据“放管服”的要求,从中央到地方均已取消了劳务资质许可,即进行劳务作业不再要求取得劳务分包许可。费尔消防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之处。同时,即使管理不当也不必然导致***受伤的后果,***受伤是其操作不当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健未给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叠加所致。故,原审据此判决费尔消防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完全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叶健辩称,其没有意见。
***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27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361497.12元,并附有赔偿明细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费尔消防公司承包了会昌县会昌中心消防工程,后将会昌中心二期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转包给被告***。被告***遂找来被告叶健合伙,并约定共担成本,平分盈利。二人雇请了原告***为其安装消防工程,并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付。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安装消防设施时,从脚手架上摔倒落地受伤。原告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36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260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6336元。2020年4月15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费尔消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并出具了***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系农村户籍,现有一同住成年家属廖德生与其同住,并由其抚养。2020年8月5日,本案审判人员实地走访了原告***的家庭。确认了廖德生因残疾缺失劳动力而评定为五保户及与***同住这一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叶健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7624元,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9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健、***系雇主,原告***系雇员。被告叶健、***作为雇主未尽劳动安全管理义务,未能确保劳动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未注意工作环境、确保安全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费尔消防公司将主要工程转包给他人,且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叶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费尔消防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损失。被告石城广厦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336元(26336元+15000元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2820元(141元/天×2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4.误工费34950元(150元/天×233天定残前一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6.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三期鉴定属非必要的,三期鉴定费由原告自负);9.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该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184元(1579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廖德生生活费49988元(12497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合计113172元(63184元+49988元)。以上合计206078元,应由被告叶健、***连带赔偿123647元(206078元×60%),扣减被告叶健垫付的17624元、***垫付的9690元,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6333元,至于二人内部如何分担应另行解决。由被告费尔消防公司赔偿20608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33元;二、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8元;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2元,由被告叶健、***负担3865元,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会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生活费发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廖德生为农村特困人员,每月领取政府补助685元,证明案外人廖德生不需要***抚养,国家为五保户提供了保障,而医药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以上,原审认定的抚养费49988元应该由***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附卷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廖德生出生于1968年,系***同胞弟弟,天生智障,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至今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一直随***生活并由***扶养。两人无其他兄弟姐妹,其母亲于1993年去世,父亲于2002年去世。廖德生每月领取政府补助685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叶健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伤害,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叶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和教育不足,提供的劳动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从而造成本案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费尔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叶健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2.关于廖德生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廖德生未婚,无子女,父母亦已去世,***作为其唯一的近亲属,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对廖德生负有监护职责,并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我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796元/年,虽然廖德生每月可从相关政府部门领取一定的补助,但仍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一审判决支持廖德生的扶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林 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