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滨江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红星小组v>
法定代表人:温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曾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城县永杭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5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的税金问题,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范畴,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王丽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思宇
代理书记员 葛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