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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442号
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会昌新一中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607640296。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华南新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7QPXGX5。
负责人:刘文兵。
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滨江新城D1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746060106Y。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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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产生的清理转堆费、弯管调直费、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费和尚欠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0036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和广厦建筑公司共同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会昌县会昌中心承接工程业务,需要搭设内外墙脚手架,于2018年9月21日在会昌县新一中后面仓库(即原告公司的办公室),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Y180508,合同主要约定为:“1、租赁物为高频焊管,包含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2、租金标准钢管每天0.01元/米,管卡每天0.006元/个,顶托每天0.026元/个;3、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4、租赁物资返还时由承租人负责运回出租人仓库及下车,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赔偿金。其中:高频焊管(钢管)18元/米、旋转管卡6元/个,直角管卡6元/个,对接管卡6元/个;5、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需按钢管每米0.08元、扣件(即管卡)每个0.15元支付转堆费用;6、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钢管轻度弯曲(但管壁未出现凹陷的)出租人收取调直费1元/根;7、扣件返还时,丢失螺丝螺母的,承租人须分别按1元/根、0.6元/颗赔付;8、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元整;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在该合同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知晓并承诺: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愿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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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设立人系广厦建筑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开始至2019年6月2日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东先后多次到原告处租赁并提取搭设脚手架不同规格的钢管、管卡和相配套的螺丝、螺帽,并在合同附件的《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内签字确认。合同履行后,被告***陆续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357991米、管卡(即扣件)202402个】,其中弯管1743根。目前尚有不同规格的钢管计322.1米,管卡(即扣件)40988个,顶托824个,扣件螺丝、螺帽11507套,已丢失不能如数如质返还。经原告向被告要求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剩余租赁物资并进行结算。后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法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已返还的钢管、扣件(管卡)的清理转堆费计58999元;2、弯管调直费计1743元;3、已丢失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含扣件螺丝螺帽,扣件即管卡,钢管,顶托)计275592元;4、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租金计1673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9904元。当日,双方在《会昌中心工地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之后,于2020年6月18日,被告***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316.2米×18元/米、管卡(即扣件)89×6元/个】,计人民币622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3679元。目前,被告***承接的工程已竣工,经原告多次催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其均以没钱、工程款未结等种种理由推搪,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钢管、管卡(扣件)等相关物资,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赔偿已丢失不能返的租赁物资。但是,被告***拖欠租金至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履约担保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系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设立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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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承包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承建的会昌县会昌中心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情况属实。2、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盖章作担保,并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善意且不知情。原告并未就担保一事联系过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文兵,更没有商议过担保事宜。原告及被告***找到项目部,趁负责人刘文兵不在之时要求公司职员熊冠毅盖章,此行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之意,甚至有骗取担保之嫌疑。盖有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合同仅一份,被原告持有,且该合同最后一句话:“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担保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只有盖章并没有负责人刘文兵的签名,也未对担保范围、方式、期间另作约定。3、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系在原告乘人之危的紧迫情况下被迫接受担保,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不在搭建脚手架之前提出担保,而在工程施工到一半叫停,几十号工人在那等着搭建好脚手架做事。原告明知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不能马上找到更换提供脚手架的合作方,急迫需要脚手架材料,遂提出不盖章,就拒绝继续提供脚手架搭建材料进入工地施工。且不说有无负责人签字的分公司作担保是否有效,就算有效,也应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担保是在违背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形式上是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但实质上负责人刘文兵不知情也未签字。原告在处于紧迫之时,找到分公司职员盖章担保,自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自身过错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责任。综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承包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会昌县会昌中心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情况属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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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广厦建筑公司不知情,原告称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对***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作担保,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系广厦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合同的担保部分并没有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只有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分公司负责人或者广厦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名;即使该合同已生效,该担保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3、广厦建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时不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订立合同在先,广厦建筑公司对该份合同完全善意且不知情。原告以拒绝提供脚手架搭建材料进入会昌中心要挟,无理要求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做担保,合同原件仅有一份,被原告持有,两被告未收到过《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合同内容更是不知晓。4、原告在要求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盖章担保一事,主观上涉嫌恶意,客观上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广厦建筑公司没有签订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担保事宜有过商榷。在要求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担保时既未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法人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未对分公司是否经广厦建筑公司授权,有无担保权利进行形式义务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其自身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要求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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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租赁合同、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对租赁物资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3、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为被告***的履约担保人,其设立人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4、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东先后多次到原告处租赁并提取搭设脚手架不同规格的钢管、管卡和相配套的螺丝、螺帽,并在合同附件的《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内签字确认;四、所欠租金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租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1673570元;五、返还租赁物资接收单,证明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71422.8米、管卡(即扣件)54787个,其中:弯管313根,后于2020年6月18日,又返还了钢管316.2米、管卡89个】;六、结算清单,证明2020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产生的清理转堆费、弯管调直费、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费和尚欠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009904元;七、出库单,证明承租方确认签收了租赁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熊冠毅个人证明原件、黄**松个人证明复印件、黄顺盛个人证明原件,1、证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知晓,对分支机构会昌分公司在《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一事更是善意不知情;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做担保一事,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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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合同时违背真实意思,也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三、会昌县新溢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会昌县茂发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广厦建筑公司会昌第二分公司证明,证明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期间,同时承包了除会昌中心以外的其他项目上的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事实;2、会昌中心的脚手架拆卸至其他项目继续使用;3、证明原告提供的附有***签字全部用于会昌中心项目的单据的真实性存在直疑。
证人熊冠毅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其是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聘请的会昌中心项目的管理员,《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处“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的印章,是其经手盖的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远物资公司是经营出租钢管脚手架的公司,被告***因在会昌中心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搭设外墙脚手架向高远物资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2018年9月21日,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Y180508,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的品名、规格、高频焊管、旋转管卡、直角管卡、对接管卡。租赁物资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元,管卡每天0.006元/个,顶托每个每天0.026元。二、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月结清,即自首次提取物资之日起,以三十天租期为月租金结算周期,承租人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逾期每月加收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利息。三、如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偿付赔偿金,高频焊管(钢管)18元/米,旋转管卡6元/个,直角管卡6元/个,对接管卡6元/个。四、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出租人除收取约定的租金外,还须按下列标准收取承租人的转堆费用,按钢管每米0.08元,扣件0.15元/个支付费用。五、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钢管轻度弯曲出租人收取调直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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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根。六、扣件返还时,丢失螺丝螺帽的,承租人须分别按1元/根,0.6元/颗赔偿。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元整等”。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为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愿承担所有责任。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24日开始至2019年6月2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东先后多次到高远物资公司处租赁并提取搭设脚手架不同规格的钢管、管卡(扣件)及相配套的螺丝、螺帽,并在合同附件的《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内签字确认。高远物资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被告***陆续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的租金计人民币1673570元(2019年3月份至2020年5月份钢管、扣件租金);需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返还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的清理转堆费和弯管调直费,还有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螺丝、扣件(管卡)等已丢失不能返还,需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和赔偿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计人民币336334元,合计人民币200990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共同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返还了部分租赁物【钢管316.2米×18元/米、管卡(即扣件)89×6元/个】,计人民币62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管卡等赔偿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003679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支付上述未付款项,被告***均以没钱、工程未结等理由推搪,拒绝支付。原告高远物资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钢管、管卡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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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材料,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但被告***向原告提取租赁物资后,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管卡等赔偿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00367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关于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卫华及被告***前往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找到项目管理员熊冠毅,要求其所在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盖章时,其经手盖了印有“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辩称,其分公司是在受欺诈或原告乘人之危情况下盖的章,仅有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员工熊冠毅、黄顺盛、黄**松的证言或书面证明证实,因证人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高远物资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
关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是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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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广厦建筑公司的授权,广厦建筑公司对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据上述规定,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请求广厦建筑公司、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接受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向其索取法人授权证明并进行形式审查,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无效担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广厦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广厦建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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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对担保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广厦公司会昌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原告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分公司不足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管卡等赔偿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003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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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22830元,由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 凤
人民陪审员 黄检发
人民陪审员 欧小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