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经营者:吴于生。
上诉人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以下简称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张俊华、上诉人***、被上诉人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以广厦建筑公司所属会昌县华南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章,案涉租赁物全部用于广厦建筑公司承建的会昌县华南新城工地为由,认定广厦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广厦建筑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与***签订《会昌华南新城一标段2#、3A#、7#楼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会昌县华南新城一标段2#、3A#、7#楼木工工程;(2)一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签订了《赣州永鼎脚手架出租合同》,约定***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租赁脚手架,***在乙方栏签字,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县华南新城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的乙方为***,并没有广厦建筑公司;(3)一审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是***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在履行租赁合同,永鼎脚手架出租部陆续提供租赁物,***收货后陆续支付租赁费用,每月都是***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综上3点事实,可以证实本案是***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也全部由***履行,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华南新城项目部仅在合同上乙方处盖章,且与***签订有木工承包合同,没必要再以自己名义租赁脚手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查明该盖章行为没有经广厦建筑公司进行追认。因此,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县华南新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乙方上盖章仅为见证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2.一审以证人卢致生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0月24日票号为0013100物流单载明的货为赣州荣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贵公司)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卢致生前后两次作证的证言存在矛盾。其在2016年4月25日第三次庭审中作证时,永鼎脚手架出租部问:“2014年10月24日的那车货是怎么回事?”证人回答:“是***还给荣贵公司的,荣贵公司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广厦建筑公司发问:“2014年10月24日你在会昌还有哪些工地是你在做?”证人回答:“2014年10月24日我在会昌没有工地”;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证人卢致生进行了询问,法庭问:“票号为0013100的新阳光快运中心赣州一会昌的物流单上的货物情况你是否清楚?”回答:“不清楚。”问:“你是否要求过***代你公司或者你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归还会昌工地的脚手架租赁物?”答:“没有。如果***借用了我工地上的脚手架,则由***直接还给我的代理保管员,再由我派人直接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经营者吴于生或者直接还到吴于生的仓库。”问:“***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租赁的脚手架如果要归还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是否需要通过你?”答:“不需要,***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租用的则由***自己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不用通过我”。以上可以证实证人卢致生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其所作陈述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2014年7月19日,***与卢致生签订交接说明,明确脚手架拉杠等数量以***与吴于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有多余的部分由***退还给卢致生;(3)***与贵荣公司及卢致生的脚手架纠纷己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赣07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欠卢致生的脚手架,双方关于租赁脚手架事项已经结算清楚;(4)新阳光快运中心赖某、司机郭检长生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4日的单号为0013100的发货单,当时装运时是装了一车货,但没有清点货物数量,是吴于生接收的货物;(5)卢致生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赣州永鼎脚手架公司编号为000847号的轮扣门架入库单》与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司机郭检长生证明不是其出具的证明,卢致生向法庭出具了虚假的证据。综上5点事实,可以证实证人卢致生在本案所出具的证据和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仅虚假,而且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卢致生虚假的证言,认定2014年10月24日票号为0013100物流单所载的货物为荣贵公司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归还的货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3.一审认定***没有归还编号为0013100物流发货单载明的一车脚手架,应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时***提交的《新阳光快运中心编号为0013100的物流单》及新阳光快运中心负责人赖某、司机郭检长生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24日,***委托新阳光快运中心载一车脚手架到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处,该事实有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庭对证人赖某所作笔录予以证实。法庭问:“你是否清楚票号为0013100的新阳光快运中心赣州-会昌的物流单上运输的货物是什么?”答:“顶托等脚手架有关的材料。”问:“当时到你公司发货的是谁?”答:“是***。”问:“票号为0013100的物流单上的‘吴于生’的签名是谁签的?”答:“是吴于生本人签的,是他收到货物后签收的”;(2)2014年10月24日编号为0013100的物流单载明的货物在发货时没有进行数量清点,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在收到货物后也没有将入库的货物数量报给***,卢致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编号为0000847的入库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案涉编号为0013100的物流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至今未查明清楚;(3)本案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以***在编号为0013100物流单上记载的顶托5250个、架子240个作为鉴定依据的,但根据2015年10月18日赖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当时***托运货物时并没有清点数量,物流单上的数量是***后面填写上去的,而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也未提供当天准确的入库数量。因此,以该数量作为鉴定租赁费或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货物损失是错误的。综上3点事实,可以证实***已将一车脚手架即编号为0013100物流单上载明的货物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已收到该一车脚手架并在物流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无须赔偿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脚手架货物损失。
4.***确实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支付了定金10000元,其已付租金为65000元。***因与吴于生熟悉,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要求***先支付10000元的定金,才与***签订租赁合同和安排发货,于是,***用现金支付了10000元定金,随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才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安排发货。
5.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应向***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2088.05元。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法庭就案涉脚手架的租金委托江西省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省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租期以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准,租金为52911.95元。***已支付租金65000元,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应退还给***租金12088.05元。
6.一审判非所请,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请求的是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却判决共同承租人的还款责任。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一审已明确广厦建筑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共同承租人,我方认为广厦建筑公司不是共同承租人,而是见证人,一审法院超越双方主张的事实认定我方是共同承租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也认可广厦建筑公司是见证人,不是承租人,因为***才是承租人,案涉工程是广厦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木工的承包人,案涉脚手架是***承包的木工范围内的工程。
7.一审认定案涉有争议的一车脚手架是2014年10月24日的这批货不是***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而是荣贵公司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若按照该认定则本案遗漏了荣贵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遗漏追加阳光物流公司为必要当事人,因为阳光物流公司赖某认可案涉货物是***归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货物,而非荣贵公司归还的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货物。案涉货物认定为案外人的货物,而案外人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程序违法,会导致以后追偿问题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辩称:1.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个人,经济基础我方不清楚,如果没有公司担保承担责任,我方就不会租给***,后广厦建筑公司盖了公章做担保;2.关于2014年10月24日这车货,荣贵公司在我方办理了入库手续,这车货是荣贵公司还给我方的,不是***返还的,***自己也没有说是***返还的,***签字确认了没有归还这批货,合同约定了要归还一定需要办理手续,因为***没有归还,所以就没有这个手续。***签字的2014年10月的租金结算单中也没有显示归还了这批货,因此,这些货不是***返还的,***对此也予以了确认。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租金结算单中也没有显示归还了这批货。
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187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损赔(77408元)、运费和人工搬运费合计人民币10259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产生的利息4103.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个月),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退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租金12088.05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3868.17元,合计18956.22元;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退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运费1200元、上车费293.91元,合计1493.91元;3.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支付鉴定费3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了会昌县华南新城工程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会昌华南新城一标段2#、3A#、7#楼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会昌县华南新城一标段2#、3A#、7#楼木工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租赁脚手架,并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赣州永鼎脚手架出租合同》。合同约定:1.租用工程名称及施工单位:会昌华南新城及广厦建筑公司,租用工程面积:约6万平方米。2.租用时间:最少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租,超出期限按日计算至乙方整体工程结束止。3.租赁定金及押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及时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整,乙方开工后定金转为押金,若工程开工不使用甲方材料,则定金不予退回。4.发货方式:乙方提货或者退货时必须在甲方仓库点数,按上车数量确定后开票签名。5.运输费用承担:发往乙方的材料和退回甲方材料所发生的全部上、下力资费用、运输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支付。乙方也可自行安排车辆和人员提货或退货。6.付款方式:甲方材料到达乙方工地之日起至退材料当日计算租金,按送货单位实际数量结算,乙方应在每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如在5天内无异议必须签字,则视该数据为正确数据。7.违约责任:如果15天以内乙方不及时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每天2%(以欠租金总金额为基数)收取滞纳金。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栏盖章签字,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县华南新城项目部在合同乙方栏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根据要求,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陆续向会昌华南新城工地提供了高门架、矮门架、拉杆、上托、连接销等租赁物。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租赁物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6日、10月20日、12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总计55000元。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每月会制作上个月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并交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6月至8月的结算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未签字,2014年9月至11月的结算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结算明细表,由华南新城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张诗武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以后,两被告未付过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亦未再向其出租脚手架。三方未就租赁期间的租金、租赁物短缺数量及赔偿费用等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以及租赁费用的计算。关于租赁合同主体,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诉称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赣州永鼎脚手架出租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非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或者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作为会昌县华南新城工程的施工单位,其项目部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位置处盖章,属于代理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虽然没有进行追认,但本案租赁物全部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会昌县华南新城工地。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租金计算问题。首先要确定票号0013100物流单货物的发货人是否为被告(反诉原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新阳光快运公司将一车脚手架(票号为0013100)归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理由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于2014年6月28日从荣贵公司会昌滨江新城工地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并办理了出库手续(出库单号:0001182),租赁至2014年10月24日后通过新阳光快运中心(快递单号:0013100)向原告办理了入库手续(入库单号:0000847)。但***并未提供其和荣贵公司的交接出库手续,也没有提供荣贵公司和原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入库结算手续。这有悖钢管租赁市场交易习惯,会造成两个工地的租赁物混同、租金无法计算等问题,明显不符合逻辑。2.上述三份单号所载明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各不一致,无法证明属于同一批次的货物。
单号
种类、数量
2014.6.28出库单
(单号:0001182)
2014.10.24快递单
(单号:0013100)
2014.10.24入库单
(单号:0000847)
上托
2958
5250
4911
拉杆2198
475
0
0
脚手架1930
1479
240
178
脚手架914
0
0
1
拉杆
0
0
476
从该表可以看出,三个单号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相差悬殊,不可能是同一批次的货物。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后通过新阳光快运中心(快递单号:0013100)向原告归还了脚手架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入库单号:0000847),没有事实依据。3.假如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后通过新阳光快运中心(快递单号:0013100)向原告归还了脚手架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入库单号:0000847)的事实成立,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并未体现被告(反诉原告)归还脚手架的事实,上述脚手架仍然继续在计算租金,且被告(反诉原告)***本人在两份租金结算明细表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票号0013100物流单货物的发货人并非是被告(反诉原告)***,其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归还相应的租赁物。因租赁合同当事人对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赣东顺专字[2015]50号、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租金计付,即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案涉脚手架的租金(不含票号0013100物流单)合计为67341.16元。
其次,关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金额问题。两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包含定金两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且被告(反诉原告)***后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2341.16元(67341.16元-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租金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缺损问题。根据鉴定报告,两被告尚欠原告高门架73个、上下托2982个未归还,多归还了1个矮门架(已损坏)、257付拉杆(已损坏)、36个连接销(已损坏)。因上述缺损脚手架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距今时间跨度较长,已无归还可能,也无需再行计算租金必要。两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遗失赔偿价进行赔偿,多归还的脚手架亦根据遗失赔偿价进行扣减,扣减后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2953元。详情如下:
序号
短缺的脚手架
多归还的脚手架
1
种类、数量
遗失赔偿价
赔偿金额
种类、数量
维修后折抵单价
扣减金额
2
高门架
73个
80元/个
5840元
矮门架
1个
42-10=32元/个
32元
3
上下托2982个
24元/个
71568元
拉杆
257付
22-5=17元/付
4369元
4
—
—
—
连接销
36个
3-1.5=1.5元/个
54元
合计
77408元
4455元
应赔付
77408元-4455元=72953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运杂费合计4794.10元,分别为:2014年6月2344元、7月781元、8月390元、10月764.10元、11月149元、12月188元、2015年1月178元。合同履行期间损赔共计7656元,分别为2014年8月1615元、10月4867元、11月365元、12月565元、2015年1月244元。
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承租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租人尚欠出租人租金12341.16元,应予以支付并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应支付运杂费4794.10元、损赔7656元和赔偿短缺的脚手架72953元。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回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有租金12341.16元未付,不存在租金返回问题,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运费1200元、上车费293.91元的反诉请求,因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上、下力资费用、运输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广厦建筑公司上诉称其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仅为见证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会昌县华南新城工程项目系广厦建筑公司承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2#、3A#、7#楼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广厦建筑公司会昌县华南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案涉租赁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以上种种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广厦建筑公司与其缔结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已按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而广厦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广厦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租赁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广厦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编号为0013100物流单上所载货物的数量,且仅凭卢致生所作前后矛盾的证言,认定该物流单上的货物系荣贵公司而非***退还给永鼎脚手架出租部的,并以此判决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因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在一审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未载明2014年10月24日承租人退回租赁物的任何信息,诉争脚手架仍在继续计算租金,结合***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4年6月28日单号为0001182出库单、2014年10月24日单号为0013100快递单、2014年10月24日单号为0000847入库单三张单据载明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各不一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票号0013100物流单货物的发货人并非***,其并未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归还诉争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建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其向永鼎脚手架出租部支付了定金10000元,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已付租金为55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江西石城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