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567-5号
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15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灵璧支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