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1567-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567-4号 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15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灵璧支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