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8825号

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星康。

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兆东、韦乐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18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东路96号“东艺名园”项目的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配合被告完成了项目业主的房屋交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停业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9316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双方一直未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建安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享有优先权。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东路96号“东艺名园”项目的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项目。原告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原被告间一直未进行涉案项目的结算。2019年8月2日,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本院。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中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通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完成涉案项目的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为2978013元(附结算书),经工程量核对,调整后总价为2371295元(附结算书),双方协商后总价按2300000元结算。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80万工程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80万元发票但被告未接收,同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车位抵偿款595354元、被告垫付材料款18533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193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客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1931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事实清楚。虽合同中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开具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在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再开具发票。故本院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19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予以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已承建项目工程款71931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931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71931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艺名园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3元,由被告浙江星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

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