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04民初40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系被告***之妻。
被告:湖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东大道39号5楼(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8H2BQ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地基(砼)工程、正立面(砼)工程、活动板房地坪施工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鉴定需要,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该委托退回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5351.61元,并支付利息(以115351.6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荆门市××路××道为被告***公司生产基地围墙施工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月)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余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协议工价为:砌砖45元/㎡,粉刷10元/㎡,制作模板(含人工费材料)75元/㎡,混凝土(钢筋制作)35元/㎡,承台混凝土浇筑(含钢筋)75元/㎡。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的工程量、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的施工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劳务费共计115351.6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
被告***辩称,其一,对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的施工量及费用明细》无争议的11项劳务费68925.8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地基(砼)工程量151.338m3、正立面(砼)工程量119.71m3无异议,但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75元/m3计算,对活动板房地坪施工劳务费仅认可劳务费10000元;其二,其仅认可原告劳务费8万余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仅下欠7万余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其一,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缺乏合同依据;其二,其公司系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围墙工程款(含材料和劳务费)2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荆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室外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
2019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路××道处的湖北***荆门生产基地围墙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造价为按时结算,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月)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考核验收:本合同甲方要求在四个方面(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文明施工)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协议工价为:砌砖45元/㎡、粉刷10元/㎡、制作模板(含人工费材料)75元/㎡,混凝土(钢筋制作)35元/m,承台混凝土浇筑(含钢筋)75元/m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提供了劳务。201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条据,该条据载明:《***围墙抹灰(验收面积)》,一、荆和大道:北侧内墙112.96㎡;外墙167.16㎡,南侧125.94㎡;二、**五路:175.34㎡,三、压顶76.97㎡;合计658.37㎡×10元/㎡=6583元;四、大柱:2个×350元=700元;五、**:54个×160元=8640元;六、铲车司机3个台板×300元=900元;七、回填活动板房后土方1000元;八、砖40000块,每128块砖折1平方,312平方×45元/平方=14040元,原告按14000元主***,即由被告***签字的单据为31823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告知“不能停,你明天没人干就不干了,找***算工程量,我后天安排人进场”。被告微信聊天中的***即是***的施工员***,***对原告完成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包括:垫层56.66㎡;**67.2㎡、147.83㎡;***151.338m3;正立面仝119.71m3;模板382.87㎡,单价75元/㎡;人工8.5天,180元/天。
原告为确认劳务工程量,根据被告***于2019年10月4日出具的条据、***出具的计量条据、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向本院提交了《***施工项目的施工量及费用明细》,该表共有14项,其中11项双方无争议:1、粉刷658.37㎡,单价10元/㎡,计6583.7元;2、大柱2个,350元/个,计700元;3、**54个,160元/个,计8640元;4、**柱帽54个,50元/个,计2700元;5、铲车3个台班,300元/班,900元;6、回填活动板房后土方1000元;6、40000块,0.35元/块,计14000元;7、垫层56.66㎡,10元/㎡,计566.6元;8、**67.2㎡,10元/㎡,计672元;9、角147.83㎡,10元/㎡,计1478.3元;10、模板382.87㎡,75元/㎡,计28715.25元;11、人工16.5天,180元/天,计2970元。该11项金额合计68925.85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的施工量及费用明细》无争议的11项工程项目、单价及总价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劳务费68925.85予以确认。
《***施工项目的施工量及费用明细》中有争议的项目有地基(砼)工程、正立面(砼)工程、活动板房地坪施工共计3项:原告主张:1、地基(砼)工程量151.338m3,单价120元/m3,计18160.56元;2、正立面(砼)工程量119.71m3,单价120元/m3,计14365.2元;3、活动板房地坪施工13900元。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湖北***荆门生产基地围墙工程中有争议的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资料无法满足鉴定需要,鉴定机构将该委托退回我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地基(砼)工程量151.338m3、正立面(砼)工程量119.71m3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120元/m3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5元/m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以混凝土操作系人工操作,但其未提交被告认可的签证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地基(砼)工程、正立面(砼)工程分别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劳务费,即:地基(砼)工程量151.338m3,单价75元/m3,计11350.35元;正立面(砼)工程量119.71m3,单价75元/m3,计8978.25元。
关于活动板房地坪施工劳务费,原告主张139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仅认可劳务费10000元,本院确认活动板房地坪施工劳务费为1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劳务费合计99254.45元(68925.85元+11350.35元+8978.25元+100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9254.45元。截止2019年10月23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围墙工程款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据(2019年10月4日)、银行电子回单、《***施工项目的施工量及费用明细》、《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按核定的89254.45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预留质保金5%,即99254.45元×5%=4962.72元在一年后2020年10月5日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84291.73元(89254.45元-496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以496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并未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担责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其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作为发包方的***公司担责,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在本案中提供劳务,并非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据此主张***公司担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254.45元,并支付利息(1、以84291.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4962.7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