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7执45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17民初25957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价款287,620.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多家银行开有账户,本院现已轮候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至2026年5月21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上述账户均无款可供执行;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