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19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沂源县***镇***家电超市,经营场所:沂源县***镇黄家峪村九东路20号。
经营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土墙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323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镇***家电超市(以下简称家电超市)在诉讼中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并作为家电超市的经营者、原告***,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电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源公司返还机器设备款260000元以及机器设备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吊装费、配件及支付给天源公司技术人员的食宿费等费用40000元,共计300000元;2、判令天源公司承担因机器设备达不到产能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天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洗沙场带式污泥脱水机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2600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等。合同明确约定“浓度20%,每小时处理含水污泥量95-100吨(进口图纸制造)”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也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了部分机器设备。设备投入使用后,每小时处理含水污泥量仅为30吨左右,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给原告方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解决机器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始终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法院认定应当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返还涉案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定作方,天源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天源公司按原告要求制作TY-2800洗砂厂带式污泥脱水机设备一套,并提供技术支持,免费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具体情况为:1、5.88m*3.5*3mTY-2800带式污泥脱水机1台,Q235碳钢防腐,防腐挂胶漆,浓度20%,每小时处理含水污泥量95-100吨(进口图纸制造);2、浓缩罐1台,Q235碳钢防腐,防腐挂胶漆;3、1.1kW浓缩搅拌电机成品1台;4、浓缩装置1套;5、布料均布器1套;6、刮泥装置2套;7、辊子19根(含挂胶辊5根);8、4kW减速机成品1台;9、带宽2.8m进口丙纶***滤带2条;10、反冲洗区2套;11、接水盘3套、12、纠偏装置2套;13、涨紧装置2套;14、2.2kW空压机成品1台;15、80ZJ70-20-11kW渣浆泵(流量70?/h,扬程20米);16、DN200-2000mm碳钢防腐管道混合器1套;17、1000L自动加药机2套(4台PE);18、1.1kW搅拌电机2台;19、0.45kW流量计加药泵2台;20、手自动一体电控柜一台(正泰元件);21、气控柜成品1台。以上设备总价26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制作完成后、发货前支付5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生产供货工期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5天发货。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天源公司在设备出厂前按相关要求进行检验,整机运行的验收在整机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自收到设备之日起15天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异议,需送达相关书面材料等,质量不合格需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天源公司保证提供的货物是全新、从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退货退款。运输方式为天源公司代办托运并承担装车费,原告方承担运费、卸车费、安装时吊装费。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天源公司定金50000元,后又支付178000元,共支付合同价款228000元。天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其中交付的渣浆泵型号为80ZJQ50-15-7.5kW,交货明细中另有混合搅拌罐。2019年11月11日,设备整机安装完成。2019年11月12日,原告方自行购买二手污泥物料浓缩罐,并安装在工地现场。
诉讼中,原告对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提出以下异议:1、渣浆泵型号与约定不符;2、天源公司未交付浓缩罐。天源公司对此辩称:1、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渣浆泵型号进行了变更,在征得原告方同意才发货;2、原告所说的浓缩罐实为污泥物料浓缩罐,合同中的浓缩罐是指焊接在设备上的混合搅拌罐。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浓度20%,每小时处理含水污泥量95-100吨”内容的具体含义,原告主张为:浓度20%是指在设备处理之前污水中含泥量比例为20%,设备应当每小时处理含泥量为20%的污水95-100吨,处理结果为水、泥分离。天源公司则主张:浓度20%是指污泥中含20%的泥、80%的水,每小时处理浓度为20%的污泥水95-100吨,处理结果为水、泥分离。
关于设备处理的浓度为20%的污水来源,原告主张是通过合同中约定的浓缩罐将污泥水的含泥量比例浓缩到20%;天源公司则浓度20%的污水来源于原告自行购买的污泥物料浓缩罐。
关于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因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污水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天源公司对此主张:因原告自行购买的配套使用的污泥物料浓缩罐处理的污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0%浓度才致使设备处理污水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如本案设备没有污泥物料浓缩罐的配套使用,则本案设备的污水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
在诉讼中,双方另对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设备是否验收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定作人,天源公司为承揽人。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天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依据双方诉辩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设备是否包括污泥物料浓缩罐;二、天源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如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则天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1、依据双方陈述,如无污泥物料浓缩罐的配套使用,则本案设备的处理能力将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污泥物料浓缩罐为关键设备。如本案设备包括污泥物料浓缩制度,则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关键设备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本案合同却没有对污泥物料浓缩罐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进行约定。原告对此所作的“我们不懂”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设备整机安装完成的第二天即自行购买了二手污泥物料浓缩罐。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如双方合同约定的“浓缩罐”为“污泥物料浓缩罐”,在天源公司未交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天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天源公司交付该污泥物料浓缩罐,而不是于设备整机安装完成的第二天自行购买污泥物料浓缩罐,原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3、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名称未包括混合搅拌罐,但在交付设备中却出现混合搅拌罐,结合原告购买污泥物料浓缩罐的行为,本院认为天源公司的“原告为减少出资,听到物料浓缩罐造价在12-16万之间,表示自行购买”及合同中的“浓缩罐”实为混合搅拌罐的主张,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本案设备不包括污泥物料浓缩罐。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中的浓缩罐为污泥物料浓缩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设备的验收期限为整机安装完成后五个工作日(自收到设备之日起15天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上述约定期间为质量异议期间,如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应当在上述期间内向天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交付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主张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提供的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天源公司有关双方在发货前对渣浆泵的型号进行了变更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天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向原告交付设备。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依据双方陈述,能够确定本案设备要处理的原材料为含泥量为20%的污水,含泥量20%的污水则来源于污泥物料浓缩罐,由污泥物料浓缩罐将含泥污水浓缩至含泥量20%。如污泥物料浓缩罐的浓缩能力达不到上述标准,则本案设备的污水处理量也将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本案中,与本案设备配套使用的污泥物料浓缩罐系原告自行购买。在此种情况下,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原告应当先举证证明自己的污泥物料浓缩罐能够生产含泥量为20%的污水,再由天源公司举证证明设备处理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在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设备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沂源县***镇***家电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沂源县***镇***家电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