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586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土墙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所签合同金额两个点提成1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天源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期间,于2020年1月22日为被告签订一沙特阿拉伯客户的合同,合同价值78万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2%的提成。2020年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提成。原告遂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天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翻译工作,不是销售业务员。被告对从事翻译工作的人员,在翻译任务完成后给予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补助。原告没有按照流程完成任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助,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另,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时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本人工资及各项补助待遇已全部结清,此后与天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源公司职工,工资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向被告递交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工资及各项补贴的待遇已全部结清,此后与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778.6元,被告主张系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与一阿拉伯客户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所涉设备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销售业绩,被告口头承诺向其支付2%的提成。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仅承担翻译工作,不从事销售业务,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支付2%的提成。 另,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称:“你干的是业务,你怕有业务吗?”;***与原告通电话时称:“……你想要提成不要紧,要想要提成就把这个活板正的完成,到年底我一分不少。……”,“……这个事情完不成,不把这个事情板正的完成,你一分也捞不着。”,“客户付过来(货款),你的提成你多拿三万,尾款的提成也能提着。”双方针对涉案所签合同的履行和提成问题在电话中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和争执。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天源公司工作期间,促成签订价值78万元的对外合同一份。原告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承担了业务员及翻译人员的工作。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原告的业务员身份,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又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及手机通话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的业务员身份,且认可与原告协商过业务提成问题。但双方对业务提成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条件,在通话过程中均未予以确认。对于业务提成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提成,被告未予认可;对于支付提成的条件,被告管理人员***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业务,不应当支付提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数额如何确定,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仍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2586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土墙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所签合同金额两个点提成1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天源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期间,于2020年1月22日为被告签订一沙特阿拉伯客户的合同,合同价值78万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2%的提成。2020年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提成。原告遂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天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翻译工作,不是销售业务员。被告对从事翻译工作的人员,在翻译任务完成后给予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补助。原告没有按照流程完成任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助,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另,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时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本人工资及各项补助待遇已全部结清,此后与天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源公司职工,工资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时向被告递交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工资及各项补贴的待遇已全部结清,此后与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778.6元,被告主张系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与一阿拉伯客户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所涉设备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销售业绩,被告口头承诺向其支付2%的提成。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仅承担翻译工作,不从事销售业务,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支付2%的提成。 另,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与原告微信聊天时称:“你干的是业务,你怕有业务吗?”;***与原告通电话时称:“……你想要提成不要紧,要想要提成就把这个活板正的完成,到年底我一分不少。……”,“……这个事情完不成,不把这个事情板正的完成,你一分也捞不着。”,“客户付过来(货款),你的提成你多拿三万,尾款的提成也能提着。”双方针对涉案所签合同的履行和提成问题在电话中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和争执。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天源公司工作期间,促成签订价值78万元的对外合同一份。原告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承担了业务员及翻译人员的工作。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原告的业务员身份,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同时又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及手机通话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的业务员身份,且认可与原告协商过业务提成问题。但双方对业务提成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条件,在通话过程中均未予以确认。对于业务提成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提成,被告未予认可;对于支付提成的条件,被告管理人员***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业务,不应当支付提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数额如何确定,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仍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