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22民初453号
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西土墙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宏业公司诉称,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污水处理设备2套,总金额为586000元,交货方式为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开泰大道47号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的定金175800元支付被告。原告2022年1月10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22年1月13日前发货,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如不在2022年2月16日前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告的通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根本违反合同。据此,原告宏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2.请求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344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诸城市,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加工行为地也在诸城市,涉案合同第八条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负担规定为:交货地点为“于承揽方成品仓库,承揽方承担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二、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特别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是天源公司。三、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天源公司是加工承揽方也是接收货币方,民法典第511条也规定了接收货币一方为履行地,履行地也应当是诸城市,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诸城市。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第37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权首先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由约定则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接收货币方所在地。首先,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对履行地未有明确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诸城市;又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亦应当以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即潍坊市诸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其次,如果从接收货币方所在地考虑,本案中,原告系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系制作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用,被告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被告所在地诸城市为合同履行地。最后,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中,无法推定出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货方式运输费用承担:“于承揽方成品仓库,承揽方承担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说明在承揽方成品仓库完成交货,货物风险转移;而“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高青县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的合同内容仅指的是货物最后的送达地点,并非原告认为的合同履行地,二者相较,推定承揽方成品仓库为合同履行地更符合合同原意。合同中约定的“承揽方按定作方安装调试时的需求,现场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是对承揽合同后续安装调试的约定,也不能认为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合同履行地应为诸城市,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当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