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170号 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土墙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34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8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污水处理设备2套,总金额为586000元,交货方式为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开泰大道47号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的定金1758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2年1月10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22年1月13日前发货,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如不能在2022年2月16日前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被告仍没有按照原告的通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根本违反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同意解除合同,但定金不予返还,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追究违约金及其他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FX211105)一份,约定承揽方按定作方要求,为定作方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和污水处理站除臭设备一套,详细工艺和配置按照合同附件《印染洗涤废水处理设计方案》,合计金额(含13%增值税)586000元。合同第四条生产供货工期约定,承揽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具备发货条件,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没完成,定作方收取每日0.5%的违约金;定作方逾期超过2个工作日不付款,承揽方收取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开泰大道47号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卸车前付合同总额的60%;留取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息结清。第八条交货方式运输费用承担约定,于承揽方成品仓库;承揽方承担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 2021年12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75800元。 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发货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发货,并告知被告如逾期发货造成损失原告将依法进行追索。 2022年1月13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商务沟通函》称:“我司2021年12月2日收到定金,已于2021年12月14日提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因贵司在合同上没留联系方式,一直没有专人就发货时间以及发货方式明确的与我司对接。贵司***与我司在前期设备制作技术方案和商务谈判全程接洽,因此,期间我司与贵司***一直沟通发货事宜,并未明确。2021年12月27日我司再次与贵司***沟通发货事宜,回应说:‘刚开完会,下午一上班回复你。’下午没有回应,此后,连续数日每天问,都不予回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我司响应与贵司沟通过程中发货顺序调整等,投入人力物力实施大量的仓储工作,已对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贵司对执行合同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保全我司利益不继续损失,我司决定通知贵司委托专人于2022年1月16日前来我司成品仓库验货,重新细化约定提交货事宜,并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因贵司违约,我公司保留对贵司追索设备仓储费用的权利。” 2022年1月15日,原告就被告上述沟通函回复《商务联系函》一份称:“贵公司2022年1月13日发出的《商务沟通函》我司已收到,现对贵方提出问题回复如下:1、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了交货的方式及结算期限;2、设备还未组装无法知道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我司与贵司对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也没有达成新的变更协议,故贵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将货物送至我公司,再进行调试验收;3、我司已在2022年1月10日向贵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并在通知书载明了发货时间及逾期发货的后果。” 2022年1月19日,被告又回复原告《商务联系函》称:“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交货方式运输费用承担:于承揽方成品仓库;承揽方承担运费、装车费及卸车吊装费。’请贵方速安排人员到我司成品仓库办理提交货手续,重新细化约定提交货事宜,并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因贵司违约,我公司保留对贵司追索设备仓储费用的权利。” 2022年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称:“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贵司告知我司已具备发货条件,我司也在2022年1月10日向贵司发出《发货通知书》,通知贵司在2022年1月13日前向我司发货,但是贵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货。现我司再次通知贵司,请贵司在2022年2月16日前将我司定做的设备送货合同约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开泰大道47号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联系人:**,电话:13969******),如贵司逾期仍未将设备送至合同地点,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拒绝履行合同,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 2022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兴创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从该公司定购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488000元,原告已分三笔向该公司支付货款366000元。原告称该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提供设备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其余货款,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2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此案。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称,合同第四条生产供货工期仅是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2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即可,并未要求被告20天内发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按照原告要求及时发货,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发货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发货,并告知被告如逾期发货造成损失原告将依法进行追索;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予发货。原告于2022年2月12日又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再次通知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前将定作设备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如逾期未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2月17日解除;后被告仍未送货。原告依此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合同价款20%的定金及其余货款。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具备发货条件,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提前完成设备制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公司生产任务单、采购入库序时簿、记工单、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存放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至12月27日期间积极与原告沟通分批发货事宜,并多次邀请原告方至被告处查看检验设备,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至被告处;12月27日后,被告业务代表***联系原告业务代表***继续商谈发货事宜,***不再进行任何回复,后收到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的《发货通知书》,被告回函要求对提交货事宜进行细化,原告拒绝协商,直至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的事由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商业信誉,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但对于原告交付的定金175800元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业务代表***与原告业务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及原告公司副总**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12月17日,宋发送第一批发货清单给李,并称“现在这些货已经备好了,可以发货了”,李回复“是需要支付36万吗”,**“这36万的60%,准备36万的60%”,李回复“好的,我跟张副总商量一下”,宋又回复“那60%应该是二十一万六,你提前给财务准备一下,别到时候付不了”;12月23日,***音称“**,那个**一直在催着我发货,那个货款怎么准备呀,我得有个准信,要不的话,我这边不敢发过去,……没法给**回话,这个准确时间还得您那边掌控着,等那边通知啊”;12月27日,宋发送第一批发货清单副本,称“刚才算了算,这样先发两车,把下层安装好再发上面一层”,李回复“好的,我也转给张副总让他看看”,***又问“你们那边怎么定的”,李回复“刚开完会,下午一上班回复你”,下午接着询问,***回复;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1月5日均继续在微信里追问,***回复;2022年1月6日,**“**,你让我怎么信任你?这就是你的做事方式?你是真有意思”,李回复“早超了发货时间了,再说咱在商谈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过分着发货,如果我们不做,我们也不会记着动土建”,宋回复“你已经把我对你的信任拿来当什么了”。 ***与***于2021年12月27日约10点半的通话录音记载:**“那个发货跟**商量了没有”,**“俺在这里看着呢,他找那个啥俺看看,该咋付的款俺列个明细,咱核对核对没问题,发就中”,**“行啊,因为我这边还得快找车,超宽超高超长,我这里这些车都不愿意拉,你定好了对我说说”,**“我下午给你答复”。 ***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12月4日,**“你那个家里开始动工开吧,你这算算吧,也别按20天了,你看啥时候能结束啊”,宋回复“加班加点最快二十天”,**“抓紧”;12月14日,**“调节池还有几天做好”,宋回复“今天就做好了,你看看,明天过来看看吧,验验货吧,看看作业怎么样”,**“还有必要再去看吗,到时候你把质量把好就行”;12月20日,**“那设备怎么样啦,都结束了吧。啥时候具备能送过来呀”,宋回复“做好了。你那边现在可以安装了,就可以发货了”,**“我现在那个池子已经处理好了,就具备了已经是”,宋继续邀请**被告处看看设备,12月21日,张告知宋“你各个环节质量给我看好了,把好关,我就不过去了”;12月23日,**“那个设备啥时候给我送啊”,12月27日,宋将第一批发货清单副本发送给张,并问“**,第一批先发这一部分吧”,**回复。 对于***与***的通话记录,因系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过程,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该份录音予以证明***系原、被告业务的唯一联系人,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对该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录音的内容不再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者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175800元,被告制作污水处理设备,并在2021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将第一批发货清单发给原告,通知原告可以发货,后原、被告业务代表***与***通过微信、电话对交货发货事宜进行协商。 通过原告公司副总**华与被告公司业务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公司业务代表***与被告公司业务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与***系原、被告公司涉案业务主要联系人,被告在设备制作完成后由***通过微信和***协商具体发货事宜,两人初步协定分批发货付款,***以需与张副总即**华商量为由,未给予***明确答复,***一直等待***确定具体意见后安排发货,但***自2021年12月27日下午不再回复***,导致***无法发货,在***的一直追问下直至2022年1月6日***才予以回复,但对前期协商的事宜不予认可,称“早超了发货时间了,再说咱在商谈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过分着发货”。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污水处理设备系大宗设备,在设备制作完成后,***与***协商分批发货,符合实际情况,***同意协商分批发货事宜后,不给予***明确答复,在***的一再追问下拒不回复也不联系,再次微信回复却对前期协商事宜一概否认,***该种前后不一的表现,导致***对其不再信任。原告先是同意协商分批发货付款,后不予答复且失去联系,未遵守诚信原则,丧失了被告的信任,被告在此种情形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予直接发货符合常理。 2022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发货通知书》,要求被告发货,被告回复《商务沟通函》提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委托专人至被告仓库验货并细化提货交货事宜,原告对此不同意,继续要求被告发货,并通知被告如逾期交货需解除合同,双方在发送的通知和函中对合同条款继而产生争议。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供货工期为承揽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交货方式为于承揽方成品仓库,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开泰大道47号宏业集团服装产业园。因涉案承揽合同对于交货方式约定为于承揽方成品仓库即被告处,交货地点又约定位于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制作完成设备后直接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被告认为原告应在被告交货前至被告仓库办理交货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出现分歧时,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沟通协商,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要求原告派专人至被告处协商提交货具体事宜,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并限期被告交货,被告仍未交货;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后,原告对被告要求进一步协商解决提交货事宜予以拒绝,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此时如原、被告本着沟通协商的原则处理分歧,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涉案设备系大宗设备,原告分批发货要求合情合理,被告对原告该要求不予回应,虽给被告发送发货通知,但在通知中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限期要求发货,不予发货便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另行采购设备,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事由系被告延迟发货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拒绝发货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并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情形。 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通知上记载的解除时间即2022年2月17日确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因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事由,而是基于原告另行采购设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被告自此时知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的事由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即第一次庭审时间2022年7月12日。 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合同价款20%的定金及其余货款,因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事由不成立,原告基于该事由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其余货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自2022年7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计284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4918元,由原告淄博宏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