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232。系该公司综合部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某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阜蒙县东梁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某,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福鑫一品小区B17#楼一单元601。(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1民初318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本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相应款项,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分包结算单”的不具有真实性,本案被告贺某没有出庭证明其真实性,虽然该结算单背后有上诉人公章,但其正面没有结算所需要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分包方负责人签字,同时该结算单上的名称也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清晰明确知道案涉款项的结算流程的,但在其他与被上诉人相关的结算都是按照上诉人结算的流程、文件进行的,就只有案涉诉请部分没有相应文件是不符合社会常理的。同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案涉款项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其要求的是拖欠多人的工资,在没有案涉其他人员的授权委托情况下,其不能代表案涉其他人员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不具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第一点,关于原审中所提到的结算单一事,在原判决书中阐述十分清晰、明确,其背面上诉人兴某市政公司的印章,因为按照兴某市政自己的描述这种带公章的材料只会在其自己手中,不会留存到其他人处,而且本案中的贺某属于兴某当时的工作人员,通过几次的电话录音体现是其认可存在未结算的账务,但是因为兴某的原因,所以没有进行核算结算,才导致除了本案所涉及的这11万多之外剩余的无法核算。第二点是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之前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均记载了***、***,也就是他们所称呼的***的别名就是施工班组,而且历次的结算也都是和***来单独结算,所以上诉人也是明知所涉及的这些员工费用,均是与***结算后,由***再与其班组的其他工人进行核算。而且另外就是结算单中也针对明确的是***,所以不存在主体不合格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农热电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兴某市政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兴某之间有合同且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第三人贺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某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2017年的劳务费共计327444元,2019年拆除活动板房费用10000元,共计337444元。(利息以337444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为被告兴某市政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分包,原告方提供的工人有***、***、***、***、***、***、***等7人。因劳务分包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是由被告现场项目经理***临时分配后再最后统一结算工程量。因被告兴某市政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兴某市政公司及***沟通索要被拖欠的人工劳务费,2023年2月份,被告兴某市政公司及***对2018年度、2019年度的部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4年给付2018-2019年度部分工程款71010元。被告兴某市政公司对2019年度阜蒙县惠农生物质热电二期扩建工程工人暂设拆除费用10000元进行了结算但未予给付,对2016年劳务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2016-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分包劳务,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由公司派项目经理***进行分配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分配的工作完成后,原告、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并未未进行核对,故未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被告兴某市政仅对2019年度惠农生物质热电二期扩建工程工人暂设拆除费用10000元认可,其余诉请因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分包结算单来看,原告自述此份材料均出自***处,虽无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分包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在结算单的背面有被告兴某市政公司的印章,通过此项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应出自兴某市政公司,由***提供给原告,那么有理由相信原告诉请的2016年劳务费已经***之手与被告兴某市政公司已经进行了核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及2019年度惠农生物质热电二期扩建工程工人暂设拆除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基于被告兴某市政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被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起诉时(2024年9月19利率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 关于请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时任被告兴某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其履行的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对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1075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6362.00元,余款3847.00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诉,对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为上诉人兴某市政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兴某市政公司对于***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认定依据提出异议,***于一审中提供分包结算单作为计算依据,并主张该结算单为兴某市政公司人员***向其提供,兴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系为兴某市政公司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分包,而***提供的分包方结算单背面为兴某市政公司出具并盖章的该工程验收申请表原件,虽验收申请表内容与***劳务内容无直接关联,但均系同一工程,且可以证明该纸张应出自兴某市政公司处,其与***所述分包方结算单系由***代表兴某市政公司提供相吻合,故***依据该证据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兴某市政公司主张分包方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其单位结算流程,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要求核算工程款数额,系兴某市政公司人员未及时按程序履行核算义务,因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上诉人兴某市政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案涉劳务分包中***系分包负责人,对于其他年度已结算工程款亦是通过***与***进行结算,并由***对其他工人进行结算,且现亦无其他工人向兴某市政公司要求单独结算,故本院认为***具有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