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921民初2487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290640334。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
第三人:贺某,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本院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为被告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劳动争议,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韩万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