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921民初249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身份证码号:210911197609241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290640334。
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身份证号码:21091119********。
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阜新市兴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劳动争议,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