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0650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何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346,802元及其利息(以346,802元为基数,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1.5倍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所需的阀门材料,合同金额155,24元,合同内供货89,184元,合同外供货257,618元,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实际供应货物金额346,802元,被告未支付金额346,8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按照LPR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市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次诉请金额和相关证据已经全部经贵院审理过。原告本次诉请金额已在(2023)辽0103民初5017号案件中向贵院主张,并进行了实质性审理,(2023)辽0103民初5017号案件原告起诉了39份合同、起诉金额20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本案的金额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
二、原告诉请金额346,8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金额和工程项目均本案合同无关。
1.诉请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本案提供《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第2条合同总金额为137,454.87元,原告诉请金额346,802元,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
2.诉请的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根据原告本案提供《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段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但原告提供《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送货单》中“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浮球阀采购,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沈阳市某公司采购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项目并不相同,均无法对应,并非同一工程项目。
2.原告提供的《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接受单位为本案案外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接受单位并非被告,无法证明被告收货的基本事实。
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前,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字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原告也未开具对应发票,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甲方向乙方购买阀门,其中,100XDN50摇控浮球阀14台,备注为南京南街104号;100XDN80摇控浮球阀85台,备注为;100XDN100摇控浮球阀38台,备注为;100XDN125摇控浮球阀2台,备注为文化路49-3号;100XDN150摇控浮球阀50台,备注为文化路49-3号;100XDN200摇控浮球阀42台,备注为;100XDN250摇控浮球阀6台,备注为太原南街236号;100XDN300摇控浮球阀2台,备注为天津南街158号.合计价款(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55,324元。《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产品名称(三)中约定:甲方根据施工情况,需要对本合同所购产品规格及数量调整变化的,甲方按本合同中单价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量向乙方结算。质量保证期自甲方对产品数量核对检验,并确认符合本合同规定之日起,期限为二年。三、质量保证1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无法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的,乙方负责免费更换、退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四履行时间、保证金、方式、地点、费用负担1、履行时间约定: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分批次提供货物。甲方按本合同结算方式中的约定,分期完成支付货款义务。2、甲方通知乙方供货时,甲方指定的地点为交货地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后,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无误后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一式三份,施工现场收料人员一份、沈阳市某公司材料一份、乙方一份),甲方定期按收料单的数量出具材料量结算单。3、结算方式,货全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实际供货金额的95%,质保金5%。4、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发票领取材料款。
2023年1月13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确认金额为17,681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确认金额为7,728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确认金额为9,913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确认金额为15,727元。
以上涉及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货款共计51,049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确认金额为1,431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确认金额为2,587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浮球阀采购”,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水务局)”,确认金额为1,487元。
以上涉及“和平大水箱(水务局)浮球阀采购”项目货款共计5,505元。
另查明:2022年9月17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水务局大水箱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确认金额为101,301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水务局大水箱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确认金额为138,231元。
同日,双方在“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上确认(无合同编号)工程项目名称为“和平水务局大水箱项目”,工程项目地点为“和平大水箱”,确认金额为12,581元。
以上涉及无合同编号的“和平水务局大水箱项目”涉及货款共计252,113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送货单19显示,收货单位为沈阳市某公司,收货人XXX,工程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送货司机为配货,各种型号的摇控浮球阀共计31台,收货人签字处有“霍某”字样。
2021年11月24日,送货单29显示,收货单位为沈阳市某公司,收货人XXX,工程名称为和平大水箱(房产局)浮球阀采购,送货司机为配货,各种型号的摇控浮球阀共计145台,收货人签字处有“霍某”字样。
再查明:原告因它案,曾对包括本案案涉合同及相应货款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原告撤回了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相应金额货款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21-0107-OTHER-0386《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所列清单中的各种型号的摇控浮球阀,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摇控浮球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部分货款,但案涉合同的货款有有效证据证实的仅为51,049元,其余5,505元及308,670元与案涉合同无关,另送货单19及送货单29发生在2021年11月3日和2021年11月24日,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2月23日之前,且无“物资设备材料进货确认单”确认,被告还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涉及到该合同内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非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的货款原告可据与此相对应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合同四履行时间、保证金、方式、地点、费用负担约定:2、甲方通知乙方供货时,甲方指定的地点为交货地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供应的材料后,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无误后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一式三份,施工现场收料人员一份、沈阳市某公司材料一份、乙方一份),甲方定期按收料单的数量出具材料量结算单。3、结算方式,货全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实际供货金额的95%,质保金5%。4、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发票领取材料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货款51,049元;
二、在被告沈阳市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应给被告沈阳市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沈阳市某公司负担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