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513号
原告:沈阳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龙湖新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湖新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沈阳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龙湖新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385.1元(质保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71385.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质保期届满次日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龙湖道义原府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项目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沈阳龙湖项目市政排水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室外雨水、污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沉砂池,混凝土预制成品井室,组合式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38298.78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给付方式为按发包人(被告)审定的月度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且取得检测报告并交付总承包单位后30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已完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为2年。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427701.93元,且己过质保期。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71385.1元的义务,己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要求原告整改后,原告并未整改,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58009.24元。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三7.1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质保金及相应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同意给付。原告应向物业公司移交及进行验收案涉项目,合同6.6条约定,质保金的利息不应记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沈阳龙湖道义原府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沈阳龙湖道义项目市政排水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室外雨、污水工程及本项目与大市政所有雨、污水管道接驳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暂定合同总价1738298.78元。
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财务结算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应留质保金71385.1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龙湖道义原府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7138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减维修费用58009.24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主张维修责任,原告不予维修的待证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本案全额质保金在内的多项质保金额欲予以抵顶房屋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维修费用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71385.1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龙湖新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公司质保金71385.10元;
二、被告沈阳龙湖新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公司利息(以7138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已预交1877元),由被告负担938元,予以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