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水公司

沈阳市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9802号 原告:沈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滦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与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2106.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321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外网消防给水专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北侧、十三号街西侧,项目名称为“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中的“外网消防给水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完成分包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整体工程保修期满扣除相应扣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为2年。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32106.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432106.98元。原告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仍未收到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金额为632474.89元,现已支付金额为40万元,故欠款金额为232474.89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现本案建设单位尚欠我司工程款千万元有余,故未向原告支付,且2023年曾向原告,最终原告不接受才导致未付合同款,故本案不涉及拖欠利息。退一步说,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亦无相关证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外网消防给水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外网消防给水专业工程;合同价款913856.78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暂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含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等一切费用。单价在整个工程期间不做调整;13.2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完成分包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本工程整体工程保修期满扣除相应扣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地下室商场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工程为工程移交后保修期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双方无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不计取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732106.98元,其中保修金36605.35元。备注处载明:本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不再作任何调整。落款处有被告项目商务经理签名,项目经理胡某签名,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2106.9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2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蔡某乙,您好,我是某公司机电部的,之前我们公司交代我说在一月份要给你们付一笔钱,应该是之前关于具体金额和你们应该已经定好了。然后,这个是你们之前做完的结算书,我看结算总额是70万,但是上面的明细加起来,我发现是没有73万元这么多的呀,我就想跟你对一下是怎么回事儿。”“之前,我们这儿总经理应该跟你联系过,因为你们让利说明书出不了,只能是给你们重新做结算。稍后我会给你们重新做结算,然后盖章走这个流程。”原告工作人员***回复:“632474.89元,这个是让利之后的金额”,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回复:“这个结算书,那如果是这样儿的,就是我只写一个总额63万,你们这边就能签字盖章吗?就是不放明细了。因为前边儿明细,我也找不着了,我就直接写上63万这个数儿,然后你们能盖章吗?”原告方工作人员***回复:“好的,需要我这边怎么配合就告诉我,我这边派人跟你对接”“可以,我们这边没有问题”“主要也是为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双方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并未付款。 经原告庭后核实,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付款金额是732106.98元还是632106.98元。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732106.98元,且结算书备注处载明“本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不再作任何调整”,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大部分款项未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作出让利10万元的表示,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给付全部欠款。通过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的上下文内容可知,原告并非同意对原有结算金额重新进行调整,而是基于被告会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作出的让利表示。但事实上,即使按照让利后的金额被告也未支付欠款,未能达到原告所期待的尽快给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让利所附条件未成就,让利行为未生效。故案涉工程款金额仍为732106.98元。 双方对于已付款40万元无争议,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32106.98元(732106.98元-40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势必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6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以结算日满2年即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332106.98元为基数,从结算日满2年即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某公司工程款332106.98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某公司工程款332106.9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