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068063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9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8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21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提起上诉,2017年4月1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民(行)监(2018)21140000057号检察建议,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20年3月27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辽14民监2号民事裁定,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再审后,2020年5月19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民再字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从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委员承建中水污水管网工程(四标段)及其他工程。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我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共分15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510,200.00元。近日,我公司在与被告对账时发现多付给了被告95,000.00元。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的95,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9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不仅没有多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相反对于我所施工的工程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62万元未给付,导致我的多名农民工到沈阳原告的总公司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当时已经承诺将该部分款项结清并给付,然而回到葫芦岛后不信守承诺,拖欠至今未给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得不提起反诉,并向法院书面提交反诉状及调取证据申请、评估申请等有关资料,具体关于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详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10年,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揽了业主方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委会的中水及污水等工程。承揽后,其将所承揽的所有工程转包给我。2011年3月,我在承揽了上述工程后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中央商务区中水及污水第四标段、污水泵站(老泵站和新泵站)、土方和安装、污水管线、给水管线、月亮河等。至2011年12月,我所承揽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对于我所施工的工程,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却迟迟不予结算。然而,却以我施工的工程为基础,向业主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委会申请了决算,业主方也认定了工程总量,他们已结算完毕,却至今没有给我结算,更未支付工程款。截止提起反诉之日,仅支付款项62万元,其余至今未付,综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等费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反诉原告(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43,695.49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将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全部与反诉原告结算清楚,且实际多支付10万元,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我公司迟迟不予结算的情形,反诉原告提出的结算是我公司基于与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无论是结算方式和款项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工程款数额,实际上的数额已经多支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2019年注销)与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委会签订了《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中水污水管网工程》及《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污水提升泵站管网工程》。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及机械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萌芦岛分公司提出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组结算单上有***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未得到其授权,对**的签字亦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CBD中央商务区中水工程、污水提升泵站工程等相关工程的竣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单、现场施工照片、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发包方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管委会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仅是承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曾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510,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8,000.00元系顶管费,不包括在本次工程之内,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收到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02,200.00元。
2013年2月4日,双方在沈阳市排水公司总部5楼会议室核对不明确工程备忘录中,将共计22项工程列为不明确工程量,双方经手人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妻子书写的"以此单为依据核对工程量,我认同"后签字。随后双方仍未能就工程量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向CBD管委会、档案馆等部门调取证据,上述部门未能查到**申请内容的相关资料。**同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能提供鉴定部门所需资料,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重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9月19日,葫芦岛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一:申请人完成的涉案工程《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室外管网工程》工程造价(给排水及路灯工程合同包死):人民币:3017333.97元。大写:叁佰零壹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玖角柴分。备注:1451895.26(确定部分)+1195438.71(不确定部分)+370000.00(给排水及路灯合同包死)=3017333.97(元)。鉴定意见二:申请人完成的涉案工程《葫芦岛市龙湾中央商务区室外管网工程》工程造价(给排水及路灯工程定额计价):人民币:3423895.49元。大写:叁佰肆拾贰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肆角玖分。备注:1451895.26(确定部份)+1195438.71(不确定部分)+776561.52(给排水及路灯定额计价)=3423895.49(元)。”
现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向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9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以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足额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等费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反诉原告(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43,695.49元及利息。
诉讼中,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系沈阳市排水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再审审理过程中,沈阳市排水公司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备忘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于反诉被告(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系沈阳市排水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变更沈阳市排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沈阳市排水公司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
其次,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及机械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完成的工程造价,扣除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后,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该项反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反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如何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问题。本案中,葫芦岛市恒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按照给排水及路灯合同(即庭审中本诉原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司法鉴定时本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包死价格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17,333.97元,这二份合同是在2010年10月以后签订的,其施工时间是在2011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改变了工程设计,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11份《工程变更签证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而鉴定报告中的第二个鉴定意见工程价款3,423,895.49元,就是将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按照2008年定额标准计价。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采纳鉴定意见二的工程造价数额更为公平、合理,按照鉴定意见二中确定部分造价及给排水及路灯定额计价合计为2,228,456.78元(1,451,895.26元+776,561.52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195,438.71元,对于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则反诉被告(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为718,256.78元(2,228,456.78元-已给付工程款1,510,200.00元);
第四,关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5年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利息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18,256.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146.50元,合计13,321.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负担5,063.00元。反诉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6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