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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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29民初269号
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向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以已与被告九江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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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大庆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