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2民初2536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工商注册号:210(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公司)、锦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沈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工程款8033586.0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及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阜新市太平区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太民二初字第134号和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两份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6198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至今尚未实现该笔债权,截止至2024年4月19日该笔债权未执行数额共计8033586.03元。原告某某公司起诉后,被告某生公司一直否认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沈铁锦苑雅居工程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关系,2021年10月至2023年2月27日,被告某生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执行案件法院作出裁定执行某公司到期债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生公司依然否定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后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裁定因原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债权存在而被撤销;直至2023年6月12日对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执恢30号通知书提出异议依然称:“异议人某生公司与锦州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们双方的,某生公司不欠某某公司任何费用,与某某公司没有债务关系。贵院执行异议人某生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存在,所以不能履行贵院的执行。”2023年7月,原告了解到2013年4月5日被告某生公司在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2013年9月11日某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至此原告某某公司才知道被告某生公司、某某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且至今华生与某某公司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综上,原告某某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代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代位权诉讼,但代位的主体明显错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案外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而且付款金额超过了答辩人与被告某公司的结算总金额,超过部分答辩人将向***索偿。我公司没有给某某公司任何款项,都给***个人了,因为法院已经认定***个人是实际施工人,结算付款也是针对***个人,并非坤林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如下:答辩人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辽宁某某公司是与沈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沈阳某某公司向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另外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只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没有权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最后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原告已经自诉其货款已经经过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的(2013)太民二初第134号和(2015)太民二初第00222号两份判决书由沈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619845元,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8011791.16元,只是以3619845元为基数并增加了这几年的利息而来,因此说原告的此次诉求是重复起诉,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沈阳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贵院出具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院执行划款的银行凭证为证,所以答辩人更没有义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三、至于沈阳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是何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15年11月,辽宁某某公司曾两次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沈阳某某公司,立案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2月17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太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混凝土款2115930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423186元。案件受理费2704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708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3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混凝土款1503915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300783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辽宁某某公司均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沈阳某某公司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太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未受偿为2539000元。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执字第1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0904执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未受偿为1825698元。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904执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辽宁某某公司虽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沈阳某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3年7月,原告了解到被告某生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生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遂以某生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某生公司应将未履行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用以抵顶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另,被告某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某生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生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某公司发包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施工完毕后,双方对部分工程款项产生争议。2021年,沈阳某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锦州某某公司。该案经本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州某某公司给付沈阳某某公司工程款58206.25元及利息,欠付保修金2510299.75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8元,均由锦州某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生效后,沈阳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锦州某某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辽0902执31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锦州某某公司全部强制执行完毕,该案已经结案。
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某生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合同载明:“由沈阳某某公司(甲方)总包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分包形式由乙方沈阳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该协议盖有被告某生公司、某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某生公司(甲方)与***(乙方)个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由沈阳某某公司承建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以内部项目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形势,经内部考核确定由***组织施工。依据该工程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内部的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责任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必须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扣除上缴费用及营业税、印花税、河道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该责任书有被告某生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6年7月8日,被告某生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锦州某某公司’的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工程的总包单位,乙方为甲方的分包方。甲乙双方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工程结算、给付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本工程结算款项共计伍仟零贰拾万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整(50205995.00元),该款项已经过业主方(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与沈阳某某公司***(含:***、***、***、***)认可。二、由于***向乙方讨要工程款,甲方现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三、在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剩余工程款共计伍佰玖拾陆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整(5964896.00元)。……。”该协议盖有被告某生公司、某某公司的公章。
2019年6月20日,(甲方)被告某生公司与(乙方)***(沈阳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施工的阜新锦苑雅居6#、7#、13#、8#、9#、14#、12#、20#、18#、19#、21#、10#、16#等楼房相关结算和支付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完全认可业主方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预(结)算文件审查批准书》中认定的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0205995元。二、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在乙方施工过程中,下列人员签字的收款行为,乙方予以认可:***、***、***、***、***、***、***、***、***、***、***、***。三、另乙方确认,甲方下列支出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1、2014年1月9日,阜新监察扣款支付农民工工资2575676元;2、2014年1月10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花雷土方款116000元;3、2014年10月29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花雷土方款111207元;4、2014年11月25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杨健材料款365460元;5、2017年1月26日,阜新法院扣款支付***人工费625000元、执行费11000元。6、缴付工程款发票税金2573930.55元。四、截至本协议出具之日,乙方确认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8938259.05元,其它按合同规定执行。……”上述协议有被告某生公司盖章及***签字。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沈阳某某公司、锦州某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辽09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某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某生公司承包,2013年9月11日某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由某某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是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中的5-21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生公司,……某生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辽宁某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辽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本院查明,……,2012年4月某生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公司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楼)发包给某生公司,该项目由***负责实际施工,***与某生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一份及(2013)太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书一份、企业信息尽调报告一份、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执字第180号执行卷宗一份、本金及利息及逾期履行金计算图表、本院作出的(2021)辽09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民终1937号判决书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份、本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4执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2021)辽0904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某生公司提交的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4执异8号裁定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执复76号裁定书、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1号裁定书、某生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阜新锦苑雅居项目已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关收款收据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某生公司与***的结算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付款委托书一份,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本院作出的某生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书及该案执行的款项明细、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在得知被告某生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后,主张被告某生公司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未给付,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某公司将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工程(5-21#楼)发包给被告某生公司后,被告某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还是由***个人挂靠在被告某生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经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补充条款中第3项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不许向外转包,如有违约,发包人将无条件收回承包人施工的承包权。”2013年9月11日,被告某生公司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及***个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及《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某生公司的行为,一方面通过《工程分包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另一方面为了不承担与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又与***个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在本院审理的(2016)辽0902民初1617号案件中,被告某生公司自认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由某某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案生效判决中亦确认某生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沈阳坤林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某生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本院确认被告某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关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1号生效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由***负责实际施工,***与某生公司系挂靠关系一节,因该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执行过程的程序性审查,并非民事审判中的实体审查,在该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采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
争议焦点二:被告某生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经查,被告某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告某生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乙方***后用括号备注了沈阳某某公司字样,该协议中虽仅有***个人签字,并无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但***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生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行为。根据该《结算协议》可知,被告某生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不超过人民币50205995元;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签字的收款行为;截至该协议出具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被告某生公司共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38259.05元,即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某生公司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不超过人民币1267735.95元(50205995元-48938259.05元)。被告某生公司又主张法院于2020年12月就阜新锦苑雅居住宅楼新建工程(5-21#楼)扣划某生公司200余万元用于执行给***的材料款,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某生公司已经不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项。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某生公司已经不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原告某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问题: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某生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授权书及工程款明细中第25、32、33、38中的***的笔迹(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向本院提出对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无法确定哪个签名是***所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因被告某生公司迟迟不能提供鉴定样本,无法进行鉴定。
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因本案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出具生效判决的(2013)太民二初第134号和(2015)太民二初第00222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全额收取68035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