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5553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12)。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1。 被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民市-1。(未到庭)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灯塔市。(未到庭)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案件,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辽0114民初187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7,69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9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23年9月1日尚欠租赁费197,699.93元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章编号为210100015XXXX,与某乙公司当时的真实公章不一致,某乙公司公章编号为210106015XXXX。另外,盖公章外延没有断线标志。2、某乙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该案所涉及的内容与某乙公司无关。3、该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某乙公司并不知晓上述三者,***与***并非某乙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为乙方)及***(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用于某;钢管日租金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轮扣0.017元/天/套,油托0.02元/天/套;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支付,每拖欠一天按所欠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0.2米、0.3米立杆、0.6米横杆,按每根1延长米计算);租赁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起算。租赁日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收款;指定收货人为***、王某;租赁物赔偿价格,木跳板按照55.00元/块计算,扣件按照8.00元/套计算,钢管按照20.00元/米计算,工字钢按照72.00元/米计算,油托按照35.00元/套计算,轮扣架按照25.00元/米计算,碗扣架按照20.00元/米计算,油托按照15.00元/套计算,并约定了租赁物修复的赔偿标准。 2022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均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是合同1的补充合同,租赁期限处为空白,收货人为***、李某乙,其他内容与合同1基本一致。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租赁费21,888.84元,有***签字确认;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租赁费36,383.09元,有***签字确认;未还租赁材料价款138,779.00元,损坏赔偿价款649.00元,有***签字确认。上述金额总计197,699.93元。另据原告所述,就案涉建筑器材租赁事宜,一直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行沟通接洽。因上述租赁费未付,故某甲公司诉讼来院。 某乙公司认为合同1中的某乙公司签章为假,并申请司法鉴定。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中三枚“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的《公章缴销证明(存根)》中原印章印模栏内的“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乙公司垫付鉴定费8,176.00元。 某丙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7日,注册资本2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持股45%)、***(持股29.9%)、黄某(持股25.1%),***任执行董事。 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询问,其表示:关于合同1,这份合同是他签的,某乙公司的章也是他盖的,但其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不认识某乙公司,是***给其的某乙公司的章,***让其找某甲公司租赁设备,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人是***;其与***是朋友关系,曾是***的员工,***是承包工程的;案涉租赁设备用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的某,这个工程是***从其他个人处承包的,***负责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1,某乙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明确予以否认,且合同上没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字,经司法鉴定合同1上盖有的公章与某乙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公章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系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2,某丙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另有***在“责任代理人”处签字,根据某丙公司的企业公司信息及***的询问笔录,***是某丙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系受***的指派履行的案涉租赁行为,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在合同2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收货人为***,***系某丙公司的指定租赁行为的经手人,在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签字的《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对某丙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金额的197,69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非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合同2中作为独立的一方当事人签字,仅作为某丙公司的“责任代理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1、合同2中均未载明***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或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某丙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客观上,某甲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对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合同1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某乙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97,699.93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00元、保全费1,509.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鉴定费8,176.00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